(2017)内078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满洲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与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满洲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系学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被害人刘某某之父),住址同上。诉讼代理人苏甲仁、刘海宇,黑龙江苏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6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某企业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满洲里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3日被满洲里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2014年3月2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陆继安,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满洲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靳晓楠,内蒙古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负责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贾玲,内蒙古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王某某、满洲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清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慧敏、梁建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婷、董萍萍,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陆继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苏甲仁、刘海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满洲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理人靳晓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5时1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满洲里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导致刘某某呈昏迷状态,创伤性颅脑损伤、脑出血、脑疝,双侧Babinski(+),经满洲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5.2mg/100ml、小型轿车行驶速度在94km/h-98km/h范围之内,被告人王某某系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先驾车驶离现场,后于2016年1月19日15时15分返回现场抢救伤员,并等候交警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满洲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已共同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币2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收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当事人及车辆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医疗费票据、旅店票据、购物收据、鉴定费收据等、公安机关出具说明、保险单、证人王某、包某某、庞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及病历、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2001年5月31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7678.51元(4958.81元+119311.32元+78398.05元+27252.5元+33029.21元+34486.62元+242元=29767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0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22天+33天+74天+55天+147天)=33100元],护理费712099.12元(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3.44元×22天×2人+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7.74元×162天×2人+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405元×20年×80%=712099.12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元,医用药品、用品、器械费1828.3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50元,餐饮费1196元,鉴定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89504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20年×80%=489504元),以上合计1562625.93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满洲里市人民医院结算收据、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结算收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结算收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结算收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结算收据、黑龙江省门诊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轮椅发票、购药发票、急救车发票、住宿费发票、餐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药品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鉴定费等因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等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297678.51元、鉴定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对于被害人本人住院331天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33100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护理人员护理期间产生的住宿费、餐饮费以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准,依法予以支持住宿费150元、餐饮费1196元。对于护理费数额,根据鉴定结论”四次住院期间需2人大部分护理,评残后1人大部分护理,鉴于被害人后三次住院162天系在黑龙江省且提供了雇佣护理机构票据,对于该162天的护理费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被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4991.36元、在黑龙江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4627.76元、评残后护理费应以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年为662480元,故护理费为712099.12元。对于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数额,依法法律规定计算,依法均予以支持。对于医用药品、用品、器具费数额,以合法有效的正规发票为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828.3元。对于交通费数额,因被害人伤势较重,虽没有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的转院意见,但根据被害人的实际病情确需进一步治疗,故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对于护理用品费用、食品、日用品费用,因无法律依据亦无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50000元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562625.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占奎的合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其责任限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10000元。(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二项合计120000元。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付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尚有1442625.93元未获赔偿。对于上述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承担70%,即1009838.15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满洲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前身满洲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该单位专职司机,被告人王某某在工作时间驾驶车辆执行公务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工作单位的继受单位满洲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满洲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已共同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币26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满洲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749838.15元。不足部分的剩余3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满洲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74983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清君审判员 金慧敏审判员 梁建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雪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