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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仕明与渠县东方医院、杨凤章、黄昌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仕明,渠县东方医院,杨凤章,黄昌华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仕明(渠县石碾煤矿合伙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渠县东方医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凤章(渠县石碾煤矿合伙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昌华上诉人杨仕明因与被上诉人渠县东方医院、杨凤章、黄昌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仕明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渠县石碾煤矿的合伙人无事实依据;渠县石碾煤矿工商登记状况为吊销,上诉人即使是原渠县石碾煤矿的合伙人,依法也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渠县东方医院医疗费的义务。渠县东方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凤章、杨仕明、黄昌华立即偿支医疗费欠款31036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按月利率2%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渠县石碾煤矿工商登记负责人为杨安全(2013年去世),后由其子杨凤章和合伙人杨仕明共同经营。2014年3月25日,该矿委托黄昌华到医院清理该矿历年伤病员欠账金额后向渠县东方医院出具286469元欠条,约定于2015年4月25日付清。2014年10月28日黄昌华再次到渠县东方医院清欠账并出具23896元欠条。杨凤章、杨仕明、黄昌华到期后未支付欠款,经渠县东方医院多次催收后仍无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渠县石碾煤矿原系杨安全独资企业,2013年杨安全去世后,由杨安全之子杨凤章和杨仕明合伙经营,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3月25日,该矿委托黄昌华到渠县东方医院结算该矿工人伤病员医疗费欠账金额后,向渠县东方医院出具286469元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4月25日付清。2014年10月28日黄昌华再次受委托到渠县东方医院结算该矿工人医疗费欠账,并当即出具23896元欠条一份。杨凤章、杨仕明、黄昌华到期后未支付欠款,经渠县东方医院多次催收无果。2016年5月18日渠县工商局出具证明,渠县石碾煤矿因技改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状况为吊销未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杨凤章、杨仕明在合伙经营渠县石碾煤矿期间,该矿受伤工人在渠县东方医院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客观上渠县东方医院与杨凤章、杨仕明合伙经营的渠县石碾煤矿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黄昌华受该矿委托与渠县东方医院结算后并向其所出具的医疗费欠条,对渠县石碾煤矿的合伙人杨凤章、杨仕明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杨凤章、杨仕明在企业停止经营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应当向渠县东方医院支付拖欠的医疗费,故杨凤章、杨仕明对欠付渠县东方医院的医疗费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杨凤章、杨仕明在确定的付款期限过后未能向渠县东方医院付款,占用了渠县东方医院资金,应当承担资金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渠县东方医院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以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黄昌华因不是渠县石碾煤矿的合伙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渠县东方医院要求杨凤章、杨仕明支付医疗费欠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杨凤章、杨仕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渠县东方医院支付医疗费欠款人民币310365元,其中286469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23896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渠县东方医院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8元,保全费2070元,由杨凤章、杨仕明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职权询问与杨仕明同为被告的杨凤章、黄昌华,均证实杨仕明为渠县石碾煤矿实际合伙经营者,一审庭审中杨仕明对此并无异议,故一审判决将杨仕明列为渠县石碾煤矿合伙人并无不当。杨仕明上诉认为将其认定为渠县石碾煤矿的合伙人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渠县石碾煤矿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其状况为吊销未注销,其煤矿因技改停止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渠县石碾煤矿对外所负债务应由其实际投资人杨安全承担清偿责任,因杨安全已去世,由杨安全之子杨凤章承继从事渠县石碾煤矿的经营活动,渠县石碾煤矿对外所负债务应由杨凤章承担,杨仕明作为渠县石碾煤矿的合伙人之一,虽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其系渠县石碾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应与杨凤章共同承担渠县石碾煤矿对外所负债务的清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杨凤章、杨仕明共同支付渠县东方医院医疗费欠款310365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仕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上诉人杨仕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钟 伟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秀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