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烟台保立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翰德澳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保立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翰德澳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2652号原告:烟台保立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州路41号内2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延巍,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翰德澳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北王路村村委会西300米。法定代表人:冯明,总经理。原告烟台保立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翰德澳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延巍到庭参加诉讼,北京翰德澳森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49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乳液产品,原告发货至2016年5月6日。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对账时,被告欠原告货款189900元。对账后,原告继续供货,被告给付部分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9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7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乳液等产品。自2015年9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发货,被告也陆续付款。2016年3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6年3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9900元。之后,被告又陆续付款至2016年5月7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4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欠款1249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此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翰德澳森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保立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被告北京翰德澳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广志人民陪审员 赵通海人民陪审员 衣华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苏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