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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于奎全与张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奎全,张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939号原告:于奎全,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君,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董事长,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于奎全诉被告张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奎全诉称,2012年7月和10月,被告张君分两次向我借款合计170万元,约定月利率3%,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订立《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其坐落于通辽碧桂园二期辽河映翠**房屋(建筑面积256.92平方米,价款144万元)抵偿给我,同时约定更名费用、税费和房屋维修基金应由被告承担。由于我有自己的住所,居住使用该抵债房屋的费用较高,所以我当初无意居住使用该房屋,为了取得该房屋后对外销售以变现收回资金,减少一次过户交易费用,所以办理房产登记时先行办在被告名下。在办理房产登记时,虽然约定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但还是由我缴纳了税费和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2015年2月3日,我同被告、于艳丽(被告张君妻子)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次日我在房产管理部门领回了署名”张君”的1080215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我与被告订立的《资产转让协议》已被依法认定有效,抵偿债务行为等同于我已高额支付价款,且我根据协议取得了房屋钥匙,已实际占有、使用坐落于通辽碧桂园二期辽河映翠**房屋,故该房屋所有权应属于我,同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资产转让协议的随附义务,现我要求将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在我名下,但由于被告至今不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致使我难以全面实现对该房屋的财产权能,而且由于登记在被告名下,也使得本属原告的该房产处于不安全状态,所以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坐落于通辽碧桂园二期辽河映翠**号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于奎全不能提供被告张君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张君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奎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退还原告于奎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