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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雷明炬与被告刘相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明炬,刘相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570号原告:雷明炬,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敏,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相初,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雷明炬与被告刘相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雷明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相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明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相初偿还雷明炬借款本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刘相初向雷明炬借现金4000元,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刘相初辩称,因从雷明炬处购买橡胶渣,结账时尚欠货款4000元,故向其出具4000元金额的欠条。本院认为,刘相初的辩解意见,并不影响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雷明炬的诉讼请求成立,刘相初应当清偿所欠款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刘相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雷明炬清偿债务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相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正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