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艾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辽050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勇,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1999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艾勇于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在本溪市平山区转山路40栋2-1-1其母亲家中,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被告人艾勇于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及2017年1月13日,在本溪市平山区转山路27号楼4-4-2其租住房内,先后两次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艾勇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李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艾勇指认现场照片、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人员资质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电话查询笔录;被告人艾勇的供述及亲笔供词、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勇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黄馨乐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艾勇容留他人吸毒刑期计算容留他人吸毒罪法定刑: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量刑起点:8个月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1日施行,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其者他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拘役至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8个月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次数、容留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因容留他人吸毒起刑由原来规定的2次改为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故本案二年内容留三次,不再增加刑期。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减少5%;2、犯罪前科,增加基准刑5%计算公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