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4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何光荣与邓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荣,邓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852号原告:何光荣,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邓幸红,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崇仁县,原告何光荣与被告邓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幸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荣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因被告告诉原告开店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原告没空办理,就委托朋友刘文高将1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之后原告将这10000元还给了刘文高。借款时被告承诺1个星期后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邓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该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何光荣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2.邓幸红户籍证明,经崇仁县公安局加盖公章,予以认定;3.何光荣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芳草支行银行明细及刘文高证人证言欲证明其借款给邓幸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芳草支行银行明细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刘文高证人证言系其个人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光荣声称邓幸红向其借款,之后何光荣口头委托其好友刘文高向邓幸红转账10000元。刘文高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芳草支行向邓幸红支付了10000元。何光荣以邓幸红未归还欠款为由诉至我院要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必须以贷款人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给付借款为前提。同时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对双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內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何光荣在本案中仅提供付款凭证尚不足以证明与邓幸红形成借贷关系,其主张邓幸红归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敏伟审判员 康湘明审判员 郭玖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潘铭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