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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江与被上诉人邢振军及原审被告王孝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江,邢振军,王孝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江,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士君,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振军,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范,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孝国,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上诉人XX江因与被上诉人邢振军及原审被告王孝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士君,被上诉人邢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孝国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由邢振军返还土地10亩及承包费2,533元;诉讼费用由邢振军、王孝国承担。事实和理由:1.1997年邢振军向王孝国借款8,000元无力偿还,邢振军将家庭联产承包田抵给王孝国,1998年王孝国将1.2号地返给了邢振军,2004年邢振军起诉要求返还,与王孝国达成协议,邢振军将1.2号家庭承包地抵给王孝国,但将老道口地、门前地、刀把地计15.9亩继续给王孝国耕种至2015年末,抵还借款不足部分,该土地面积与土地台账可以证实,即证实邢振军交给王孝国抵债的土地只是15.9亩,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未予认定事实,导致判决返还土地20.8亩错误,去除他人耕种的5.9亩,土地只应判决王孝国返还10亩土地。2.由于争议土地中的5.9亩现XX江与王孝国均未实际耕种,XX江对该部分的土地的请求主体不适,所以收取的该部分诉讼费用不应由XX江及王孝国承担。综上,XX江做为王孝国之子,请求纠正一审错误判决。邢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范辩称,1.一审法院所维护返还土地20.8亩,是根据嫩江县五清办实际丈量亩数所确认的,李景富名下的5.9亩是XX江将邢振军老道口的土地置换给李景富的,邢振军对5.9亩土地另行主张权利。2.XX江主张应返还10亩土地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XX江的请求。邢振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XX江、王孝国返还邢振军土地30亩,并给付2016年土地承包费7,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邢振军向王孝国借款8,000元,后因无力偿还欠款,将其老道口地、门前地、刀把地交给王孝国经营。2014年7月31日邢振军与王孝国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王孝国耕种邢振军30亩土地至2015年年底以抵顶欠款8,000元,自2016年起土地由邢振军收回自行经营。现2008年嫩江县五清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五清办)对三块土地丈量为老道口图班号107号5.9亩在李景富名下,门前地图班号14号2.3亩在XX江名下,刀把地图班号49号18.5亩在XX江名下。一审法院认为,邢振军起诉要求王孝国、XX江返还老道口地、门前地、刀把地共30亩,但根据邢振军所提交的2008年嫩江县五清办对其三块土地丈量显示老道口图班号107号5.9亩在李景富名下,门前地图班号14号2.3亩在XX江名下,刀把地图班号49号18.5亩,共计26.7亩。故应以五清办实际测量地数为准。其中老道口地现登记在李景富名下,本院不予处理。王孝国、XX江辩解只耕种邢振军名下老道口地、门前地、刀把地共计15.9亩,并不是邢振军起诉的30亩,因王孝国、XX江未提供有利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XX江应返还邢振军门前地图班号14号2.3亩、刀把地图班号49号18.5亩,共计20.8亩。2016年土地承包费应按照每公顷3,800元计算,20.8亩承包费为5,26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孝国、XX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邢振军位于白云乡宝山村门前地图班号14号2.3亩、刀把地图班号49号18.5亩,共计20.8亩;二、王孝国、XX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邢振军2016年20.8亩土地承包费5,269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王孝国、XX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士君提交2017年2月20日嫩江县白云乡宝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在宝山村委会组织丈量案涉的刀把地面积为8.5亩,门前地图班号14号面积为1.5亩,共计10亩。为1999年邢振军交给王孝国实际面积,其他部分土地为王孝国自行开垦土地,与邢振军无关。2004年109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30亩土地并不是本案争议土地,邢振军交给王孝国的时间是1999年。邢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范认为,1.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明邢振军也核实过,村长和村书记均不知道此事;该证明是XX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后找村会计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2.在邢振军将土地给王孝国抵债时,会计对此事并不知情,其没有权利证明此事;3.宝山村委会未丈量过土地;4.XX江称其自行开垦不真实,自1996年起不允许私自开垦土地。2.嫩江县白云乡宝山村2003年丈量土地明细账一份,证明本案涉及土地在该账页的15号,2003年3月9日下午实际丈量的23号土地面积为8.5亩,即为刀把地图班号49号,当时实际面积,2003年3月13日下午丈量的门前地即图班号14号地,当时实际丈量面积为1.5亩。故邢振军交给XX江的土地面积刀把地及门前地共计为10亩。该账第19号李景富名下显示的3月12日上午实际丈量的土地5.9亩,即是本案涉及的一审中所提到的107号图班号土地,2003年面积与五清办丈量面积相符,可证明该台账为实际丈量且客观真实。邢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范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是原件,当时没有丈量过土地,村里土地上报数据不真实,认可五清办登记的土地数,以前并没有图班号。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邢振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士君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法证实其所欲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7月31日,原告邢振军诉被告王孝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嫩江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嫩江县人民法院制作并向双方送达了(2004)嫩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王孝国耕种原告邢振军30亩土地(1997年耕种至今的地块)到2015年底以偿还原告邢振军所欠被告王孝国的8000元,自2016年起土地由原告邢振君收回自行经营。”本院认为,邢振军因拖欠王孝国8,000元欠款,将土地抵偿给王孝国耕种的事实清楚,根据五清办对本案诉争土地丈量显示,门前地图班14号2.3亩在XX江名下,刀把地图班号49号18.5亩,上述土地计20.8亩,XX江认为本案诉争土地只应返还10亩,其余土地系其自行开垦不应返还的上诉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诉争土地为邢振军抵债土地,邢振军与王孝国于2004年7月31日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已确认王孝国耕种邢振军30亩土地至2015年末,故自2016年起王孝国应将诉争土地返还给邢振军。王孝国、XX江于2016年仍耕种诉争土地,无合法依据,应当赔偿邢振军的损失。综上,XX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XX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柳怡审判员  曹 伟审判员  沈洋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仇长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