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廖志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廖志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793号。主要负责人:苏东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霞,广西诚济(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志斌,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昌兰,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志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第一、一审以双方没有签订特别约定有损失率为依据而判决计算保险赔偿金时不予计算损失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那么双方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不同生长期对应的赔偿比例×损失率/损失程度×受损面积,在计算本案的保险金时就应该计算损失率/损失程度,但一审不予计算损失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一审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损失达100%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损失程度达100%的全损,但一审却以不存在的“双方签字确认投保甘蔗全部倒伏”为依据不认定被上诉人损失达到100%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民终93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涉及的保险合同是按上述约定来计算保险金额,而该判决中被保险的甘蔗地与被上诉人投保的甘蔗地处于同一地貌及区域,遭受同一时期的台风风灾,931号判决认定损失率为40%,现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率超过40%。第三、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款,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廖志斌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廖志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108000元财产保险费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4日,保险公司与廖志斌签订糖料甘蔗综合保险(财政补贴型适用)合同,双方约定:“保险公司为廖海昌在贵港市港南区瓦塘镇种植甘蔗200亩承担保险责任,每亩600元,保险金额120000元,保险费48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止,甘蔗受到风灾损害,根据甘蔗生长期10月1日至10月31日,赔偿比例为9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廖志斌依约向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4800元。2015年10月4日,廖志斌投保的200亩甘蔗受到风灾损害,经双方对甘蔗受到风灾损害进行现场勘验,双方签字确认廖志斌投保的200亩甘蔗倒伏。此后,廖志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汇入廖志斌账户10800元。廖志斌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应按何标准由保险公司对廖志斌进行赔偿。双方没有签订特别约定有损失率,故保险公司主张损失率为10%,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案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即赔偿金额108000元(200亩×600元/亩×90%)。因保险公司已赔偿10800元,故尚应赔偿97200元(108000元-10800元)。综上所述,廖志斌请求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额,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向原告廖志斌赔偿保险金97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房舍民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鉴定费1170元,合计2400元,由原告廖志斌负担1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担227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糖料甘蔗综合保险(财政补贴型适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栏约定:1、保险甘蔗的损失率在80%以下(不含)时,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的最高赔偿标准×损失率×受损面积;2、保险甘蔗的损失率在80%以上(含)时,视为全部损失,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的最高赔偿标准×受损面积;3、保险甘蔗不同生长期的最高赔偿标准3月31日前(含)为每亩保险金额×70%;9月1日至9月30日(含)为每亩保险金额×80%;10月1日至10月31日(含)为每备保险金额×90%;11月1日后(含)至砍伐前为每备保险金额×100%。《糖料甘蔗综合保险条款(财政补贴型适用)》第二十一条保险甘蔗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偿金额=每备保险金额×不同生长期对应的赔偿比例×损失程度×受灾面积,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损失程度是指保险甘蔗因遭受保险事故而造成损害的程度,该损失程度根据保险甘蔗受灾损失面积,按照采取定点或随机抽样获取单位面积甘蔗的损失苗(茎)数与单位面积甘蔗实际生长总苗(茎)数的比例计算,具体由保险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签了名。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糖料甘蔗综合保险(财政补贴适用)》保险合同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双方签订的《政策性甘蔗保险特别约定》因鉴定不是被上诉人的签名无效外,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第二十一条约定的赔偿金额的计算及损失程度的解释并无异议,被上诉人也在投保单上签了名,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上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严格按照理赔偿程序要求,在核定损失程度时没有出具书面通知,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在被上诉人不认可该损失程度时又未及时与被上诉人达成协商确定或聘请第三方确定,最终造成损失程度不明确,上诉人存在主要的过错。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以10%的损失程度进行理赔并将理赔款项汇入其账户后,其在不认可损失程度为10%时,又不及时提出请第三方评估,也未与上诉人进行协商确定,最终对造成损失程度无法确定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现上诉人主张损失程度为10%,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主张损失程度为90%以上,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特别是从提供的当时的现场照片看,本次风灾不可能达到90%以上的损失程度,为了公正处理,参照本院(2016)桂08民终93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该判决所涉及的保险事故和保险标的与本案的保险事故和保险标的是同一时期的风灾及地域,该案双方认可的损失程度为40%,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损失程度为60%。因此,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保险金为64800元(保额600元/亩×赔偿比例90%×损失程度60%×受灾面积200亩),扣除已赔付10800元,上诉人还应赔付给被上诉人54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保险甘蔗损失100%进行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付给廖志斌保险金54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廖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鉴定费1170元,合计2400元,由廖志斌负担9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担1440元,二审受理费22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担1338元,廖志斌负担892元,上述各自负担的款项由双方在履行给付保险金时对扣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荣兴审判员 黄裕和审判员 陆志然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延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