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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9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贺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9568号原告:杨贺军,男,1973年3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佳乐,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路16号。负责人:黄玉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贺军与被告孙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建军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准予。诉讼中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本案中止诉讼,待中止诉讼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142元(车辆损失178652元、评估费8490元、施救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车辆损失为150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案外人张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汽车在京哈高速公路下行94公里处与孙建军(君)驾驶的陕A×××××号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建军(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孙建君所驾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是多方车辆多次事故,从事故认定书记载可知,与我方被保险车辆有关的事故中,我方被保险车辆是追尾原告车辆尾部,不可能造成原告车辆前部损失,故不同意全额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19时1分,孙建君驾驶陕A×××××号小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下行94公里时,未保证安全,该车左前部撞到前方刚刚发生事故的朱敬民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右后部,朱车前移,车辆右前部撞到张岩驾驶的冀B×××××小轿车后部,朱车右前部又撞到张津伟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右后部,造成朱敬民车内乘车人金凤霞、张红梅、朱梦含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君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敬民、张岩、张津伟、金凤霞、张红梅、朱梦含无责任。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车辆损失,提供了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为178652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另行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为:该车辆扣减残值后损失为1501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同时,事发时被保险车辆撞到原告车辆后部,不可能造成原告车辆前部损失,故对评估报告书“损失明细表”中车辆前部损失(具体第65-69项)不予承担。原告认为,“损失明细表”中记载的驾驶室内气囊、电脑损坏是因追尾撞击造成,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另查,案外人张岩所驾冀B×××××小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杨贺军;孙建君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事故发生经过来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当事人孙建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孙建君所驾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按照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车辆驾驶人所负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由于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建君的起诉,故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出具,紧定程序合法,鉴定资料客观,结论具体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50100元。2、施救费。原告就此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支出该费用1000元。3、评估费。原告虽然就该请求提供了相应票据,但该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所支出,且该评估结论未为本院所采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以上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151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491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车辆前部损失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经过并不能确认原告车辆在此事故发生前因其他事故造成损坏,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此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贺军经济损失合计151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2元,已减半收取203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夏梦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