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覃开楠与潘熙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开楠,潘熙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377号原告:覃开楠,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高,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熙兴,男,198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何庆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开楠与被告潘熙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开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高,被告潘熙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开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各项损失122399.1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待拆钢板后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15时20分许,潘熙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在国道207线3290km+50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潘熙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开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一年后才能拆内固定。潘熙兴的桂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暂定为:医疗费522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暂定51天为4748.1元、误工费暂定1年为70307.4元,共计132399.12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因此,请求被告赔偿122399.12元给原告。潘熙兴已垫付的23000元,待第二次诉讼时再作处理。覃开楠向法���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护理人员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住址、出生时间,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妻子,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在广东打工,23日休假回家过年;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潘熙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肇庆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证明及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9日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401.75元;4、广东省奔朗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牌、劳动合同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月22日在该公司工作,劳动合同至2020年12月31日,月平均工资5858.95元,23日休假回家过年;5、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做手术;6、岑溪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的过程;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潘熙兴对覃开楠起诉的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潘熙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收条,证明其垫付给原告的费用。保险公司辩称,1、桂D×××××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2、请法院核对受害人的医疗用药清单,根据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自费用药部分的医疗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8张医疗费发票发生的时间并非原告住院就医期间,原告也未提交病历以证明医疗费的发生具有关联性,该费用不应支持。3、原告为农业户口,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第一次出院后还需全休,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第一次出院后还需全休至第二次住院,因此,误工期限应以住院期间51天,以及第二次出院后医生嘱咐需全休2个月,即误工期限应计算111天。4、答辩人并非事故侵权人,且诉讼费不在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经过开庭质证,覃开楠对潘熙兴、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潘熙兴对覃开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覃开楠提供的证据2、5、6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覃开楠提供的证据1、3、4、7有异议,认为证据1无法证实原告在广东打工;证据3的肇庆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盖的章并不是公司的法律公章且没有营业执照和公司联系方式,不予认可,但对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没有异议;证据4的厂牌不具有真实性,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第4项说明原告固定工资是1210元,对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多出来部分的工资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只认可每月工资1210元;证据7没有提供病历证明这些发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覃开楠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广东打工;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7经原告庭后提供门诊病历相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15时20分许,潘熙兴驾驶��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渡往水汶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07线3290km+500m路段时,驶过左侧车道与相向行驶由覃开楠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601628)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覃开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查勘后,作出岑公交认字[2016]第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熙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开楠驾驶尚未登记的没有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但与本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覃开楠受伤后即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脑震荡。覃开楠在住院期间行右股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6年4月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5590.17元。2016年11月4日,覃开楠再次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髓内钉近侧锁定取出术,至2016年11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455.85元。此外,覃开楠还到岑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等2197.6元。另查明,覃开楠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5月在肇庆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广东奔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51元。潘熙兴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自己所有,该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潘熙兴垫付了25000元给覃开楠,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覃开楠。本院认为,潘熙兴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覃开楠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覃开楠受伤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熙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开楠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潘熙兴对覃开楠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不计):1、医疗费52243元,有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等证实,并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检查报告等相佐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是原告依法计得,两被告亦无异议,予以支持。3、误工费:覃开楠在事故发生前在肇庆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广东奔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51元,对于误工时间,保险公司认为暂计201天,覃开楠亦同意暂计201天,因此,该项损失计为5051元÷30天×201天=33841元。4、护理费4748元,是以农林牧渔业按住院时间计得,潘熙兴、保险公司亦无异议,予以支持。以上1-4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95932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3858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5734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此款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47343元,应由潘熙兴赔偿给覃开楠。鉴于潘熙兴已为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而此数额亦未超出该责任限额50000元,因此,对于潘熙兴应赔偿给覃开楠的4734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覃开楠。对于潘熙兴已垫付的25000元,因覃开楠尚未治疗终��,而潘熙兴在本案亦未要求返还,可在下一次诉讼时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8589元给原告覃开楠;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7343元给原告覃开楠。[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欧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