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金全与李铁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全,李铁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613号原告:李金全,男,1962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兴,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荣,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山,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李金全与被告李铁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全及诉讼代理人黄振兴、刘小荣,被告李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76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原告跟随李铁山到滨州沾化县下洼工地干活,口头约定原告从事捆绑钢筋、置模板、打灰等工作,每日工资140元,李铁山管吃住。原告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工作54.8天,劳务费共计7672元,被告李铁山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人民法判如所求。被告李铁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当时答应每天140元,但是必须把活干好,不同意按原告起诉的数额支付劳务费,因为他干的活不符合质量要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所干的活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原告等人在李铁山承包的施工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李铁山在工程完工后为原告等人出具了用工工时证明,按提供劳务的时日计算,对于原告已支取的劳务费一并在该证明之上予以注明,从以上事实看,证明条应视为系对原告提供劳务有效数量的结算证明,应作为据以结算劳务费用的凭证,被告现在主张原告的劳务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对抗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李铁山组织原告等人到自己承包的滨州沾化县下洼工地干活,口头约定原告李金全每日工资140元,李铁山管吃住。原告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份,共计工作54.8天,劳务费共计7672元,被告李铁山在支付了2000元后,剩余的5672元一直未付,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全主张的欠款事实有被告李铁山出具的用工工时证明为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李铁山也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现原告李金全要求被告李铁山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以庭审核实的5672元为准。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铁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李金全5672元;二、驳回原告李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铁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 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