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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英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英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崔姗姗,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上胲,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杰,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英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中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上胲、被上诉人陈英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中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桩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签名的人没有得到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没有进行过工程验收、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判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25%承担资金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公司的内部管理人员无权对外签订合同,而被上诉人是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格,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永远不会形成一个有效合同。合同无效,相应的违约金条款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按年利率17.25%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如所请。陈英杰答辩称:上诉人已经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即便合同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的司法解释,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参照合同条款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参照合同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利息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英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陕西中业公司向陈英杰支付剩余工程款29万元及利息15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陕西中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9日,陕西中业公司为甲方、陈英杰为乙方签订了《桩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广安市前锋区六角丘一标段项目桩基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期50天(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承包单价为310元/立方米(不含税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在2015年春节支付60%工程款,余款在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3倍利率计付利息。合同签订后,陈英杰按期完成了施工并经陕西中业公司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陕西中业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9万元工程款未向陈英杰支付。另查明,2015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5%。一审法院认为,陈英杰已按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陕西中业公司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陕西中业公司应依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陈英杰主张的29万元工程款,予以支持。双方在《桩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对未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已作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陈英杰主张的陕西中业公司针对未付工程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3倍利率即年利率17.25%的标准承担债务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陕西中业公司向陈英杰支付工程款29万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25%承担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陕西中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签订《桩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下欠29万元工程款等案件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自认,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是自然人,其属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上诉人签订《桩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桩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上诉人关于《桩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又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因工程款支付不仅仅包括工程款的结算,还包括工程款支付的方式、支付的期限、逾期未付的责任等等方面,在合同约定没有违反当事人意志的情况下,上述约定均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本案中上诉人在工程竣工长达两年时间无理不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理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25%承担资金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军审判员 蒋 丽审判员 罗乔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程斯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