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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0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骏轮轮胎有限公司与英德市煊达运输有限公司、曾国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骏轮轮胎有限公司,英德市煊达运输有限公司,曾国雄,邓景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0895号原告:广州市骏轮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89号2507房。法定代表人:王秋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华,广东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玉,广东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煊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英城浈阳二路北英师对面B幢1-3座402套房。法定代表人:杨传忠。被告:曾国雄,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邓景影,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广州市骏轮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轮公司)与被告英德市煊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煊达公司)、曾国雄、邓景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煊达公司、曾国雄、邓景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煊达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6000元;2.被告煊达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6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违约金为10074元);3.被告曾国雄承担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邓景影承担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连带担保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煊达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签订《轮胎购销合同》,约定单价、质量、交货及验收方式,并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违约金等,同时约定由被告曾国雄提供个人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煊达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我公司购买轮胎,价值46000元,当天未付款,写下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及违约责任承担,由被告煊达公司盖章、被告曾国雄签名,被告邓景影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同意连带担保。我公司向被告煊达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煊达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开具金额46000元的支票给我公司,但无法承兑,后三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及违约金。经我公司多次催促,三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煊达公司、曾国雄、邓景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骏轮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煊达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要求曾国雄、邓景影承担连带责任等。为此,骏轮公司提供了欠条、支票、《轮胎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由骏轮公司(甲方)与煊达公司(乙方)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轮胎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购买甲方的轮胎。2.甲方送货时除由乙方营业执照上所列法定代表人验收货物,出具支票期票或欠条外,乙方可指定邓景影、邓雄毅作为验收人员签名。3.每笔货款在货到60天内付清,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刚可顺延。否则甲方有权收取所欠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30天内总欠款不得超过100000元,如超额需结清前欠款再供货。4.担保人曾国雄承诺:愿以公司的全部财产为如期履行本合同项下约定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愿偿还所欠甲方的所有货款及违约金。2015年8月20日,骏轮公司向煊达公司交付金额为46000元案涉货物,煊达公司向骏轮公司出具号码为1200328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煊达公司今购买骏轮公司的轮胎一批,货款中尚欠46000元未付。上述款项在此后的6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邓景影承诺自愿连带偿还所欠所有货款及违约金。此批轮胎如有质量问题,按生产厂家之理赔标准处理,因货款、产品质量等问题的争议引致诉讼的,受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煊达公司在该欠条欠款人处加盖公章并由曾国雄签名确认。邓景影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后煊达公司向骏轮公司交付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号码为4020443021502735的支票,票面金额为46000元。庭审中,骏轮公司称上述支票不能承兑,故其公司持有该支票原件。上述事实,有欠条、支票、《轮胎购销合同》以及骏轮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煊达公司欠付骏轮公司货款46000元的事实,有欠条、支票、《轮胎购销合同》以及骏轮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各项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煊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骏轮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煊达公司欠付骏轮公司货款4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骏轮公司要求煊达公司支付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虽约定:“煊达公司购买骏轮公司的轮胎一批,货款中尚欠46000元未付。上述款项在此后的6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曾国雄自愿连带偿还所欠所有货款及违约金。……”,但骏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因煊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造成了除资金占用的法定孳息损失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亦未明确煊达公司向其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对骏轮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作如下调整:违约金以46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对于骏轮公司超过上述范围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曾国雄、邓景影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骏轮公司未与连带责任保证人曾国雄、邓景影约定保证期间,故骏轮公司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在2016年4月20日前要求曾国雄、邓景影承担保证责任,否则曾国雄、邓景影免除保证责任。骏轮公司虽然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其曾向曾国雄主张权利,但其公司未能提供微信聊天截图的原始载体核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补强印证该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故对该份微信聊天截图本院不予采信。骏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4月20日前曾向曾国雄、邓景影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曾国雄、邓景影的保证责任免除。骏轮公司要求曾国雄、邓景影对煊达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煊达公司、曾国雄、邓景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德市煊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骏轮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000元;二、被告英德市煊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骏轮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6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骏轮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80元,由原告广州市骏轮轮胎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英德市煊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志威杨子倩判决书已于2017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