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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周清禹、李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清禹,李玉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清禹,男,汉族,1983年1月17日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昆明市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飞,女,汉族,1970年6月15日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训田,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清禹因与被上诉人李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清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双方也约定了利息,但2015年2月14日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7万元,由于双方是亲戚,2015年6月21日前后,上诉人分别请被上诉人亲弟弟带了3万元偿还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堂叔带了4万元偿还被上诉人,同时2015年9月至11月,由于上诉人在丽江工地,被上诉人催要欠款,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发来的案外人账号分三次共计偿还3万元,总计已偿还17万元,一审对本案定性、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就做出错误判决。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有关还款的录音作为证据,一审未充分考虑采纳本案特殊性,被上诉人在录音中已默认没有直接证据的还款7万元,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明确认可还款,上诉人认为极不合理、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玉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玉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清禹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其中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为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玉飞系被告周清禹的表姐。2014年6月14日,被告周清禹向原告李玉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暂时短缺,于2014年6月14日向李玉飞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本人确保在2014年9月14日前无条件一次性清偿此笔借款,逾期未能清偿,自愿接受债权人任意方式的收款行为,并按月支付借款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及每日0.5%的违约金,本欠款有无限追诉时效。”庭审中,被告周清禹明确表示收到了原告李玉飞提供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周清禹向原告李玉飞支付款项人民币70000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李玉飞以被告周清禹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清禹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不持异议,并认可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确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支付了款项人民币7万元,原告对收到该笔款项并无异议,但主张该笔款项中包括了被告偿还的另一笔借款3万元在内。针对提出的上述主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曾就款项人民币3万元建立过借贷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的7万元款项中包括了被告偿还的另一笔借款3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支付的7万元款项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支付的7万元款项应为支付借款利息,但该利息的计算标准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依法调整为人民币24000元(100000元×3%×8个月),多支付的人民币46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元。至于被告提出的其已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的主张,因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加以证实,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后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自2015年2月15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清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玉飞偿还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李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申某、董某出庭作证,申某陈述:我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上诉人拿了4万元给周自德,然后我们一起将这4万元给了被上诉人,我不清楚这笔钱是什么钱。董某陈述:我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上诉人请客吃饭,上诉人说要拿4万元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拿了4万元给周自德,我就和周自德,还有一个年轻人三人一起坐周自德的车将钱拿给了被上诉人。欲证明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7万元借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二份证人证言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二份证人证言不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佐证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持借条要求上诉人向其返还借款10万元,上诉人认可收到该借款,但主张已全部还清。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看,被上诉人出借了10万元给上诉人,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2015年2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万元,对于该7万元返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双方未作明确约定,一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还款日期,确认7万元中的2.4万元系返还的借款利息,4.6万元系返还的借款本金正确。对于上诉人主张借款已全部还清,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据此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5.4万元正确。对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逾期还款后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周清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蕊审判员 田 庄审判员 薛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桂小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