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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李某某,李某甲,李某某,李某甲,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60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尽自己能力承担儿子的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有债权全部归儿子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27日原、被告在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在水阳镇之源学校读八年级。2014年,原、被告激烈争吵,后经劝解,原告考虑到孩子小离不开父母关爱,与被告凑合过日子。2016年原告生病,被告却不愿留在原告身边照应,电话也很少打。2016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已经十几年了,肯定还有感情,我儿子因为我们离婚在学校状态也不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27日原、被告在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在水阳镇之源学校读八年级。2016年5月原告生病,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照顾的义务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隔阂在所难免,双方应妥善化解夫妻矛盾;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被告希望和好的诚恳态度及父母离婚对婚生子身心健康的影响,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基于离婚的其它事项,本院不作审查。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促进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重归于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舒南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