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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盖洪富与闫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洪富,闫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2847号原告:盖洪富,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声明,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盖洪富与被告闫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洪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声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盖洪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2016年9月10日归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闫声明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盖洪富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2016年9月10日还。闫声明没有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盖洪富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经本院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盖洪富与闫声明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0日,闫声明向盖洪富出具了一份借据及收条,内容为:“今向盖洪富借款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定于2016年9月10日前归还。”同时,闫声明出具收条,收到盖洪富现金肆万元整。本院认为:通过闫声明出具的借据及收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向原告盖洪富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5%,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6年9月11日起即逾期之日至给付全部借款时为止,按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盖洪富借款4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给付全部借款时为止,按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闫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涛人民陪审员  由家林人民陪审员  刘 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