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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6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昆山市大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于庆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大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庆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577号原告:昆山市大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宝益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58662780-3。法定代表人:戈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杏弟,该公司员工。被告:于庆恩,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华,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大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庆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大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杏弟、被告于庆恩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大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被告的加班加点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进入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告知被告保安工作实行综合工时制,岗位二人以上,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零星工时属于平时加班的顺延,原告认为被告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已足额支付,不存在差额,也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庆恩辩称:对经济补偿金同意仲裁结果,加班加点工资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9日进入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10日止,被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组成,加班加点工资计发基数为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3月10日被告出具便条,本人不缴社保。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资结算周期为26日至次月25日,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加点工资。2016年12月6日被告书面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经常要求被告加班,加班费未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4382.48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30668.14元。该委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零星工时加班费差额2139.21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147.44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考勤汇总表、银行对账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已足额支付被告的加班加点工资(包括零星工时),并提供了考勤汇总表及零星工时汇总表、被告的工资明细,被告对考勤汇总表及零星工时汇总表认为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准,对被告的工资明细认可实发工资,被告提供了上班签到表、值班表、考勤汇总表,原告认为以其提供的考勤汇总表为准。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结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考勤汇总表及零星工时汇总表,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基本吻合,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考勤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的加班加点时间(包括零星工时)及加班加点工资全面进行审理。根据被告的工作岗位性质、工作时间、劳动强度等因素,劳动强度与上班时间明显不一致,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应当认定被告的上班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存在差异,本院对被告的加班加点时间予以酌情折算,并应扣除合理的用餐时间,认定被告平时加班2小时,双休日、国假日加班10小时,原告已支付的加班加点工资应当扣除。被告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按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530元、1680元、1820元)。根据上述认定,经本院计算,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加点工资,即不存在加班加点工资差额,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时,向原告出具了便条,被告要求原告不为其缴社会保险,而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又以原告未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另一理由为原告经常要求被告加班,但原告加班工资未支付,而事实上原告每月都支付被告加班加点工资,被告是明知的,且根据上述认定,原告也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加点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市大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于庆恩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零星工时加班费差额2139.21元。二、原告昆山市大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于庆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47.4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于庆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海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