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易月球、管仕宽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月球,管仕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月球,女,194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南联山农场管委会24居民小组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仕宽,男,193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景洪市景洪农场四分场第一综合队1号退休职工,住该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桂元,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系管仕宽之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易月球因与被上诉人管仕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因上诉人未提出新事实与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月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争议土地一直是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在2015年将上诉人种植的果树砍掉种植果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果树移走无果才将果树砍掉,所以是被上诉人侵权,另外一审确定的果树价值也无依据,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未经政府处理不符合程序。被上诉人管仕宽辩称,争议土地是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从2010年开始种植果树。果树价值应该是2000元一棵,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管仕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月球向管仕宽赔偿砍伐三棵木瓜树、一棵龙眼树和一棵鸡蛋树的损失,每棵2000元,共计10000元;2、判令易月球停止对管仕宽土地使用权(面积约14平方米)的侵害,恢复双方土地原有界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管仕宽与易月球均系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南联山农场管理委员会24居民小组居民。易月球因其伙房前和房侧土地与管仕宽存在争议,易月球在2016年4月4日将管仕宽种植在该土地上多年的三棵木瓜树、一棵龙眼树和一棵鸡蛋树砍断(掉)。本案争议土地系南联山农场管委会及其24居民小组管理的国有土地。一审法院认为,管仕宽与易月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事实,农场管委会的土地普遍存在居民对小片空闲地可以使用,居民长期遵循谁先使用就由谁管理的约定成俗规矩。管仕宽要求易月球停止对土地使用权侵害,恢复双方土地原有界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南联山管委会及居民小组未反对管仕宽在争议土地上种植果树,因此易月球未征得同意砍伐果树行为侵害了管仕宽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管仕宽未提供损失具体依据,酌情确定三棵木瓜树损失300元、一棵龙眼树200元和一棵鸡蛋树200元,共计损失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易月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管仕宽赔偿损失700元;二、驳回管仕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易月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果树是2015年种植,应该叫果苗,争议土地是上诉人从1982年开始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双方争议事实审查认为,上诉人并未证明其对事实提出的异议,故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并未证明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种植在争议土地上的果树砍掉,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所以上诉人应承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又因上诉人并未充分证明一审对果树损失价值确定过高的事实,而一审酌情确定的果树损失额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对果树价值过高的主张也不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易月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荣春审判员 刘树华审判员 朱江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海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