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6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1等与弋阳县顺昌客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1,弋阳县顺昌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525号原告:刘某某,男,193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金,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金,上饶市广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某1,女,199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金,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金,上饶市广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弋阳县顺昌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中畈乡毛墟村。法定代表人:程明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林,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1与被告弋阳县顺昌客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金、周文金、被告弋阳县顺昌客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明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刘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47431.2元(559289元×8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刘某某2经他人介绍,于2015年10月1日受雇于被告弋阳顺昌客运公司,任客车驾驶员工作。2015年12月27日,受被告公司派遣,原告亲属刘某某2于早晨6时40分起驾驶客车往返于弋阳毛墟至弋阳城之间三趟,直至下午6时许下班。下班后,刘某某2回弋阳顺昌客运公司的房屋居住地休息,因当日连续驾驶工作时间长约10个小时,致刘某某2于次日凌晨4时许发病,被120急救车送至弋阳县人民医院医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6时30分许死亡。原告认为刘某某2是被告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与其已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派遣刘某某2驾驶客车往返弋阳毛墟至弋阳城三趟,驾车时间已超出8小时工作时间,致使刘某某2身体疲惫与劳累,是造成刘某某2猝死的主要原因。另刘某某2平时上下班驾驶车辆,一直居住在被告所有的房屋内,直至2015年12月28日凌晨猝死。在该房屋内,被告对刘某某2的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职责,是刘某某2猝死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故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被告弋阳顺昌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刘某某2跑的是第三班。刘某某2从早上起跑三趟,弋阳到毛墟29公里,刘某某2一天跑下来不超过6个小时,刘某某2当天下午4点左右下班,而不是6点钟下班。刘某某2因病死亡,作为被告,深表同情,但刘某某2因病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他不是在工作岗位上死亡,不属于工伤,他的死亡与加班没有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与被告无法律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死者刘某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明一份;3.病历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4.证明一份、收条一份;5.照片四组;6.照片一张;7.吴某询问笔录一份。本院组织了被告进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上述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2,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应刘某某2死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刘某某2的名字写错,与死者身份证上不一致;从疾病证明书上看,死者是心源性猝死?中风性猝死?是死因不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2是因平时工作繁忙、疲劳导致心脏病发作死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记载的是刘某某3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刘某某2与刘某某3两者读音相似,可以认定病历及疾病证明书上记载的刘某某3即为刘某某2,但不能证明刘某某2的死亡原因是过度劳累,故对刘某某2的诊疗事实予以认定,对其死亡原因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刘某某2的家属到民政部门救助,找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盖的章。正常情况下刘某某2是三趟班,没有加班,刘某某2是第二天早上5点30分发病。另外,单位盖章应有出具人签字,不能证明刘某某2当天加班;对该份收据,是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应该在被告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双方是在调解,3000元是刘某某2的工资,6000元是被告从人道主义补偿给刘某某2家属的,没有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证明”中的证明人即本案被告,该“证明”的内容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相符,应以其当庭陈述为准;“收条”指收到交来的钱或物,写给送交者的作为凭据的条子。通常情况下收条应该是在送交者手中,而本案收条却是在刘某某2亲属处,与正常逻辑不符,且庭审查明刘某某2于2015年12月27日没有加班,故对刘某某2于2015年12月27日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及领取了加班工资的事实不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刘某某2有安全保障义务,刘某某2发病死亡,死亡是在县医院。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庭审查明的情况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某某2是在被告提供的宿舍发病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刘某某2是因抢救不及时死亡的,对该部分主张不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刘某某2事发当天是发第一班车。本院认为仅有2016年1月9日被告的车辆排班照片,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足以证明刘某某2于2015年12月27日是开的第一班车,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刘某某2开了三趟车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刘某某2早上6点钟出发,晚上6点钟回来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刘某某2因加班导致病情复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吴某的证明内容与吴某在庭审中作证陈述的事实不相符,应以其当庭陈述为准,故不予认定。被告弋阳顺昌客运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2.调查笔录三份、证人吴某、吴某1、孙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组织了原告进行质证。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基本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刘某某2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刘某某2月工资3000元左右,刘某某2于2016年12月27日上午7点40分上班,当天驾车从弋阳城至弋阳××××了三个来回,即单边六趟,一趟一个小时左右,当天没有加班,下午4点左右下班,刘某某2当天下班后喝了点白酒。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刘某某2受聘于被告处,在被告处任客车驾驶员的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6年12月27日,刘某某2是上午7点40分上班,当天驾车从弋阳城至弋阳××××了三个来回,即单边六趟,一趟一个小时左右,当天没有加班,下午4点左右下班,刘某某2当天下班后喝了点白酒。刘某某2于次日(2015年12月28日)凌晨4时发病,后送往弋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刘某某2于2015年12月27日在被告弋阳顺昌客运有限公司正常工作下班后,次日凌晨4时许却在公司宿舍内发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这种情形不构成工伤死亡。因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弋阳顺昌客运有限公司有安排刘某某2进行加班等有损于刘某某2健康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弋阳顺昌客运有限公司对刘某某2的死亡存在过错,故被告弋阳顺昌客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灏鹏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童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