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肖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49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经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江、书记员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宁乡县公安局接到匿名举报信,称被告人肖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公安机关前往被告人肖某某的家中检查,查获疑似枪支物品两支,公安机关对其予以扣押。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肖某某家查获的两支疑似枪支物品均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属于枪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举报信,收缴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及其他凶器收据等书证;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肖某春、姜某清、陈某佳、李某花、李某清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宁乡县公安局接到匿名举报信,称被告人肖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公安机关前往被告人肖某某的家中检查,查获疑似枪支物品两支,公安机关对其予以扣押。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肖某某家查获的两支疑似枪支物品均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属于枪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并经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佳、李某花、李某清的证言在卷。2、证人肖某春的证言,证明其父亲肖某某经姜某清介绍在桃江县一个老人处买了2支猎枪,这两年因肖某某身体不行了,未再打猎的事实。3、证人姜某清的证言,证明其卖过一根,一米多长的无缝钢管给肖某某的事实。4、举报信在卷。5、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在肖某某家检查、扣押猎枪两支的事实。6、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肖某某所有的两支猎枪,均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均认定为枪支。7、宁乡县公安局收缴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及及他凶器收据在卷。8、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宁乡县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年老,并长期患病,亦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且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综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考虑被告人肖某某年老患病,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丙岩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