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与徐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徐微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160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6号人保大厦6、7、8楼。主要负责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晖,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帆,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微,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与被告徐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晖、邱海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微偿付原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的保险金10074元;2、判令被告徐微向原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支付逾期支付10074元的利息(利息以100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8月1日其计算至被告徐微付清全部赔款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徐微驾驶冀B×××××号小车,行至白云路时,与刘小权驾驶的桂A×××××号小车发生碰撞。经南宁市机动车辆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网点百万服务站出具的《南宁市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认定徐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小权驾驶的桂A×××××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刘小权向被告徐微求偿未果,遂向人保南宁分公司申请保险赔偿,原告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刘小权保险金人民币100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可以向徐微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其赔偿保险金10074元,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南宁市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机动车保险单、车辆损失要求赔偿通知书、申请代位追偿的书面说明、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银行汇款凭证、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徐微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微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徐微驾驶冀B×××××号小车,行至白云路时,与刘小权驾驶的桂A×××××号小车发生碰撞。经南宁市机动车辆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网点百万服务站出具的《南宁市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认定徐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小权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小权将桂A×××××车辆送至广西龙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10074元。刘小权在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因被告徐微拒绝赔偿上述损失,刘小权于2015年7月28日向人保南宁分公司申请理赔,并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授权人保南宁分公司在支付保险金后可向责任方追偿。2015年8月13日,人保南宁分公司向刘小权支付了保险金8074元;2015年9月10日,人保南宁分公司向刘小权支付了保险金2000元。2016年10月12日,人保南宁分公司向本院起诉,以前述事实理由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徐微驾驶冀B×××××车辆与刘小权驾驶的桂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小权桂A×××××车辆财产损失10074元,徐微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刘小权在未获得事故责任方赔偿的情况下,向其投保的人保南宁分公司申请理赔,人保南宁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刘小权赔偿保险金后即取得向事故责任方徐微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徐微逾期向人保南宁分公司支付赔款,其应向人保南宁分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应以本金1007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微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0074元;二、被告徐微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7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徐微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论人民陪审员 赵卫平人民陪审员 马卓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危杨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