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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朱国良诉刘金玉、张家界金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良,刘金玉,张家界金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22民初797号原告:朱国良,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润年,湖南金州(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玉,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现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界金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路13号。法定代表人:全豪雄,董事长。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法定代表人:金述润,董事长。原告朱国良诉被告刘金玉、张家界金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原告朱国良于2017年4月28日以本案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为避免审理时间过分延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国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国良撤诉。案件受理费2888元,免予收取。审 判 长  唐 军审 判 员  曹安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