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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叶军曼与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曼,周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4263号原告:叶军曼,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周建国,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安凝乡。原告叶军曼与被告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军曼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军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军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2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建国于2014年5月在修建潭锰路时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合计682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建国未予答辩。原告叶军曼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周建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叶军曼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叶军曼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建国因需要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682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分别出具了数额为37200元及数额为31000元的借条两张,并在借条中承诺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其中37200元的借款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31000元借款从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周建国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国向原告叶军曼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建国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叶军曼要求被告周建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周建国应分别从2014年8月9日、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叶军曼支付31000元借款、37200元借款的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军曼借款68200元,并从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叶军曼支付372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叶军曼支付31000元借款的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周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兵审 判 员  尹华东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胜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