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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5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吕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陶守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陶守喜,舒城县三沟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5697号原告:吕涛,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戴羽嘉、俞佳伟,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东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F15059776D。负责人:孙蕊,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光银、何绵锋,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守喜,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被告:舒城县三沟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桃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10610201L。代表人:曹俊中,经理。原告吕涛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陶守喜、舒城县三沟车队(以下简称三沟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涛的委托代理人戴羽嘉、俞佳伟,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何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守喜、三沟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0年3月14日9时15分许,被告陶守喜驾驶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嘉兴市老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07省道35KM+600M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在北侧机动车道吕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吕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陶守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涛无责任。二、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陶守喜驾驶的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三沟车队,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2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向本院提交了保单及条款一组,其已就免赔事项向被告三沟车队尽了告知义务,因本次事故屈帅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免赔率为20%。被告三沟车队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7日作出的(2004)舒民二初字68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中三沟车队与陶守喜没有关系。三、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2010年3月14日,吕涛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左侧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左侧血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25日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1天;于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6月27日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94天;于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月21日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9天;于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2月21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9天;于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3月5日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2天;于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10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4天;于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21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4天;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5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5天;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9日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6天;于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5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5天;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8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4天,上述住院天数合计243天,其中在嘉兴地区治疗152天,嘉兴地区外治疗91天。期间原告多次门诊治疗。上述医院共出具诊断证明书共计31份,合计1980天。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经医院多次手术治疗,并因骨折处感染而行截骨手术治疗,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的后遗症,目前左股骨正常骨质结构遭到破坏、严重畸形愈合,左大腿中段以远正常的整体形态改变及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严重受限,并且长期遗留疼痛不适,不能快步行走、远距离行走及单腿站立等,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VIII(八)级伤残。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21207.88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一组,出院记录一组、医药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医疗费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医药费发票总额为322076.63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中的伙食费868.75元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21207.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原告在嘉兴地区住院1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52天,计2280元,在嘉兴地区外住院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1天,计2730元,合计5010元;3、护理费27459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住院24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13元/天×243天,计27459元;4、误工费250182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合计2214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故应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13元/天×2214天,计250182;5、残疾赔偿金137196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居住或收入来源于城镇,因原告居住于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以22866元/年×20年×30%计算,为137196元;6、交通费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转院治疗及其他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7、鉴定费204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8项合计763094.88元。原告提供的医用品、日用品、辅助器具等相关收据及发票,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只提供了购买发票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陶守喜垫付了4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三沟车队未垫付费用。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4337.5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陶守喜、三沟车队对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计算,诉请总额变更为1215337.60元。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答辩称,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标准过高,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鉴定费等费用,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合计赔付280000元。被告三沟车队答辩称,本案被告陶守喜及肇事车辆已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守喜未作答辩。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63094.88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643094.88元,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因陶守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涛无责任,原告亦未举证足以证明被告三沟车队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陶守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20%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最高的赔付金额为160000元还是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载明在原告总损失超过投保限额的情况下如何计算,故应先按原告损失计算免赔率之后再看是否超过投保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需在商业三者险赔付原告20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赔付原告320000元。故被告陶守喜需赔偿原告443094.88元。因被告陶守喜垫付了48000元,故被告陶守喜尚需赔偿原告395094.88元。被告陶守喜、三沟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0000元;二、被告陶守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吕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5094.88元;三、驳回原告吕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2元,由原告吕涛负担2000元,被告陶守喜负担437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陶守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传卿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人民陪审员  徐桂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静颖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