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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辖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倪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倪斌,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张贵平,南漳县涌泉工业园项目建设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辖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号兴城大厦*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斌,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原审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长虹新村。原审被告:张贵平,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原审被告:南漳县涌泉工业园项目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南漳县涌泉工业园建设大道与绿谷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4民初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倪斌与原审被告张贵平口头协商的施工合同与其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倪斌及原审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张贵平、南漳县涌泉工业园项目建设管理局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倪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其承包原审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南漳县发展大道东延段道路排水工程桥梁工程的部分工程,与原审被告张贵平口头约定工程量为505万元、扩大基础部分约50万元,均以实际结算。2015年6月10日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经与张贵平约定桥梁工程款按504万元结算,并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而原审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要总量删减、单价压低,不按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张贵平支付桥梁工程款189.9429万元(以审计报告为准)、被告南漳县涌泉工业园项目建设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据原审原告倪斌诉请及其起诉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由于涉案工程地点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南漳县发展大道属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系实体审理的范畴,在此不予审议,且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认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刘雯莉审判员 姜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羽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