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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永坤与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坤,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3民初1115号原告李永坤,男,汉族,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楚成良,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陵县建设路与永乐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175217922H。法定代表人贺建军,理事长。原告李永坤与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立案。原告李永坤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永坤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永坤负担。审判员  张庆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