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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执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某某、贵州渝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曾某某,贵州渝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03执959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武,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焯键,男,汉族,1991年2月15日出生,系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曾某某,男。被执行人贵州渝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某某、贵州渝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曾某某、贵州渝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某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建平审判员  熊学勤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武利兵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