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红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红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2214号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望城新区兴业二路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23691313。法定代理人:尚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传辉、柏少金,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9046K。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被告:李红华,男,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安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李红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建公司、李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租赁费、进出场费等相关费用97213元;并承担自违约之日起按每月2%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3332元(暂时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止,实际应当计算至相关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11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防震减灾项目工程于2011年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租两台井字架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按30天计)2200元/台,并口头约定进场费2880元/台,出场费12880元/台,每月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必须于设备退场前付清所有租金,逾期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调回设备,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利率收取违约金,调回费用、争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经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止共产生租赁费、进出场费150372.67元,尚欠97213元,原告代理人当庭放弃1846元,变更诉讼请求为95367元,违约金按月2%计算为23332元,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建公司与被告李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被告李红华户籍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1年《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井字架租赁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租赁费的单价、进出场费、律师费等费用及违约金的承担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3、井字架启用单1张(两台设备)、报停单2张,证明被告共租赁原告SSBD型号井字架2台,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已实际使用井字架设备。4、租金费用结算单1份、违约金清单1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进出场费、检测费、二次安装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50372.67元,被告目前为止仅支付53160元,尚欠97213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每月按2%的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尚欠违约金23332元。5、被告李红华作出的承诺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红华对账确认,租赁的设备启用时间及报停时间与原告出具的其他证据一致,产生的租赁费为148526元,已付租金53160元,欠付的金额与原告计算的金额相差1846元,因为原告在结算的时候把零件赔偿1846元计算在内,但是被告李红华没有认可,原告自愿按照被告李红华承诺中的金额作为最后结算金额。6、《委托律师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起诉本案,聘请律师出庭,一审产生律师费5116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建公司与被告李红华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采信如下:1、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经核实,本庭对其三性予以认可。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1年《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中有原告五安公司及被告三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被告法定代表(代理)人处签名为胡根发,被告未举证证明胡根发与三建公司或本案的关联,且合同双方均未填写签订时间。3、井字架启用单1张(两台设备)、报停单2张,启用单中落款为省三建、李煜华,2012年5月1日的报停单中落款为防震减灾,并无具体单位名称或负责人签名,也未填写落款时间,2015年12月28日的报停单落款为工程名称防震减灾,工地负责人李红华。因该三份证据均无被告三建公司盖章且落款人各不相同,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4、租金费用结算单1份、违约金清单1份,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为原告单方作出,未有被告签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被告李红华作出的承诺1份,本院认为,该份承诺虽落款为李红华,但印章字样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防震减灾应急指挥中心项目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本印章严禁用于合同签订)”,故本院对该份承诺形式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采信。6、《委托律师代理合同》1份,该合同有原告及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公章,本院对该份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等费用共计9536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启用单、报停单四份证据中落款分别为胡根发、李煜华、李红华及防震减灾,仅合同中有被告三建公司的印章,其他证据中并无加盖被告三建公司印章。合同中约定的启用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而启用单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该两份证据中启用日期并不一致。故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五安公司与被告三建公司之间实际租赁井字架的启用时间及停用时间。另,原告虽提供被告李红华出具的承诺,但该承诺为仅有被告李红华单方签字并加盖资料专用章,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李红华为项目负责结算的工作人员,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李红华作出承诺并加盖资料专用章的行为系代替三建公司作出的结算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进出场费等款项9536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中双方对承租方逾期付款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原告诉请为月百分之二。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租赁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三、关于律师费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原告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511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书棋人民陪审员 熊于明人民陪审员 蔡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符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