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宝钢股份黄石涂镀板有限公司、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钢股份黄石涂镀板有限公司,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秦合实业有限公司,湖北龙马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终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钢股份黄石涂镀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杭州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迟了,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高,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永昌街道满塘岗。法定代表人:XX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智敏,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秦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迎路558弄53号501室。法定代表人:朱鑫亮,经理。原审第三人:湖北龙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官桥村。法定代表人:马万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根,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钢股份黄石涂镀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搏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龙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浙质检鉴定(2014)质鉴字第042号质量鉴定报告提取物是已安装在龙马公司钢结构厂房屋顶以及未使用放置在屋顶的该规格的彩钢瓦。鉴定结论是:彩钢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而本案所涉的是海蓝彩涂板卷,彩钢瓦与海蓝彩涂板卷非同一产品,执行标准也不相同,因而彩钢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不能当然得出黄石公司生产的海蓝彩涂板卷不符合合同标准,即便海蓝彩涂板卷不符合合同标准,所有修复费用是否应全部由黄石公司承担,对于上述问题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因而原审判决由黄石公司赔偿恒搏公司1810523元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虞惠珍审 判 员  赵 娟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