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小菊与林龙龙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菊,林龙,龙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313号原告:邓小菊,女,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闫淑明,均系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龙,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龙冬梅,女,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邓小菊与被告林龙、龙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闫淑明,被告林龙、龙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林龙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龙冬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龙与原告儿子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林龙因企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龙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其丈夫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到被告林龙银行账户。被告林龙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7日,此后被告林龙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龙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其亦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0000元,但借款之事被告龙冬梅并不知道。2017年3月10日二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债权、债务由其享有和偿还,故此款应由其个人偿还,与被告龙冬梅无关被告龙冬梅辩称,被告林龙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道,其亦未在林龙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此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7年3月10日其与林龙离婚,约定债务由林龙偿还,故此借款应由林龙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个人独资开办了重庆鸿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原告的儿子与被告林龙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底,被告林龙因企业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2月28日原告通过其丈夫于一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林龙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林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邓小菊人民币100000元,借期1年,利息按2%每月支付,到期还本。特立此据借款人:林龙2015、3、1日”。借款后,被告林龙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7日,后未再还本付息。2016年9月17日,被告林龙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林龙于2015年3月1日向邓小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截止2016年9月17日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3个月未结清,现对该笔债务归还做如下承诺: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15日前归还本金30000元,以后每3个月归还本金20000元,直至偿清全部本金,期间利息按月息2%计算,待本人全部还清本金后3个月内结清全部利息,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特此承诺。借款人:林龙2016年9月17日。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林龙未履行支付义务。同时查明,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3月10日二被告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林龙享有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还款承诺书;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林龙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提供与被告林龙后,被告林龙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其久拖不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林龙与龙冬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龙冬梅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林龙以个人名义借款属该条规定除外情形,故该借款应属被告林龙、龙冬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龙、龙冬梅共同偿还。因被告林龙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约定的付款计划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并未签字认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龙、龙冬梅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冬梅辩称其不知道借款,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承担偿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龙、龙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邓小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林龙、龙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