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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夏延菊与张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延菊,张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42号原告:夏延菊,女,汉族,1976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张惠芬,女,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夏延菊与被告张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延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延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惠芬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归还利息至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原告于2013年年底归还,同时立下借据。2013年底时,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惠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惠芬向原告夏延菊借款,并于2013年7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夏延菊现金50000元正,利息贰分(一个月壹仟元正),借款人张惠芬。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举示了借条,被告未作抗辩,借条上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和利息的约定,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张惠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实际收取105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1610元,由被告张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琳琅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潘鹭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