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2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于春燕、于某等与郑铁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燕,于某,李玉兰,卢某1,郑铁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2222号原告:于春燕,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原告:于某。法定代理人:于春燕,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于某的母亲。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宁津县宁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玉兰,女,193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原告:卢某1。法定代理人:卢艳敏,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胜,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铁刚,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47号。负责人:赵清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领,该公司职工。原告于春燕、于某与被告郑铁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到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追加李玉兰、卢某1为原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燕与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原告李玉兰与卢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胜、被告郑铁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领在第一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春燕、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34504.28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19时许,郑铁刚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津县城区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卢某2相撞,致卢某2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卢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铁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铁刚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李玉兰、卢某1在庭审中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郑铁刚一方已经给付我方各项损失款共计555000余元,鉴于被告不是足额赔偿,我方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于春燕诉求中634504.28元和已经给付款项的差额是79504.28元。郑铁刚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在宁津县交警队事故科写的有协议书,已经赔偿555000元,已经赔偿完毕了,且事后互不追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造成卢某2死亡的相关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经交警队调解并由郑铁刚履行完赔偿义务。我公司依据交警队出具的调解书、赔偿凭证,已对郑铁刚履行的赔偿金额返回给郑铁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交警协调的调解书以及事故赔偿凭证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是卢运岭,卢运岭代其签订调解书,领取赔偿款,是由交警队代为确认并操作,而今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了当时的意愿是其重复主张赔付,对其授权书的真实性如不认可,则应追究制造该授权书的刑事责任,而不应该作为民事纠纷再次审理。在此我公司申请追加卢运岭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以便查清签订调解的事实以及授权书签订的事实。并且对其领取赔偿金相关证明材料的人员对被告再次造成损失,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偿还所有案件赔偿款及利息。本次诉讼造成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肇事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但是对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已经对郑铁刚赔偿完毕。我公司赔偿郑铁刚4102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再次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于春燕、于某对于卢运岭在侦查阶段出具的委托人为于春燕、受委托人为卢运岭的委托书提出异议,称未曾委托卢运岭进行调解。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7日19时许,郑铁刚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津县城区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卢某2相撞,致卢某2伤,造成交通事故。卢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津大队宁公交字【2016】第017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铁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郑铁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是30万元,并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三、事故发生后,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津大队调解并出具调解书,被告郑铁刚向对方赔偿各项损失55.50万元。调解书中“当事人或代理人”一栏中有该次事故死者卢某2的哥哥卢运岭的签名。“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中“收款人”一栏也有卢运岭的签名。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向郑铁刚赔付了410200元。本院认为,基于被害人卢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郑铁刚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津大队调解已经赔偿对方各项损失555000元。当事人达成一次性赔偿的调解协议,应当认定为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且其处分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也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的性质,符合合同的基本特征,该协议合法有效,一经签订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转化为合同之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本案被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本案原告的诉请不应为基于被害人死亡而向本案被告提出的侵权之债或合同之债。另外,在客观上协议的内容并不存在明显不对等的情况,未造成原、被告双方客观利益的严重失衡,不违反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于春燕、于某、李玉兰、卢某1请求被告郑铁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春燕、于某、李玉兰、卢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5元,由原告于春燕、于某、李玉兰、卢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晓代理审判员 徐豪杰人民陪审员 洪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路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