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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4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杜彩霞与呼振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彩霞,呼振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4658号原告:杜彩霞,女,1969年3月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杜宏勋,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振央,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原告杜彩霞诉被告呼振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振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少林大道西段望城岗4巷6号三层宅基地和前边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宅基地使用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杜彩霞与被告呼振央于199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呼振央于2007年8月21日取得位于登封市××办事处××组的宅基地(登宅集用【2007】第00151号),后双方于2008年5月21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对于房产进行处理:“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少林大道西段望城岗西4巷16号院三层院及前边一处空宅归女方所有”。现原告以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法院。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对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少林大道西段望城岗西4巷6号三层院宅基地和前边一处宅基地是否享有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应否支持。关于原告对涉案宅基地是否享有使用权的问题。原告虽可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占用、使用该宅基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宅基地使用权未经转移登记,尚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问题。被告呼振央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虽该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宅基地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登记离婚时对该宅基地已作出处理,且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依据该离婚协议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振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杜彩霞办理位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西关村二组的宅基地使用权(登宅集用【2007】第00151号)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杜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呼振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菊凤代理审判员  康 玄人民陪审员  梁西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常丽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