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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吴贵发、潘福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贵发,潘福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刑初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贵发(绰号“小鬼”)。被告人潘福来(绰号“福来”、“来来”)。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贵发、潘福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贵发、潘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贵发伙同被告人潘福来窜至桂林市七星区七星公园附近的吉米网吧王府店内,采取先让潘福来在被害人田某身后丢钱转移被害人田某注意力,吴贵发趁田某弯腰捡钱之机,盗走田某放在电脑桌上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528元),之后以1100元销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贵发、潘福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5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吴贵发、潘福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贵发伙同被告人潘福来窜至桂林市七星区七星公园附近的吉米网吧王府店,由潘福来在被害人田某身后丢钱,然后告知被害人掉钱,转移被害人注意力,吴贵发便趁被害人不注意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528元),之后以1100元销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吴贵发、潘福来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刑初字第84号和(2016)桂0305刑初31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吴贵发、潘福来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刑字(2017)3-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吴贵发辨认潘福来照片笔录及指认照片,吴贵发、潘福来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视频监控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贵发、潘福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5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贵发、潘福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作用相当,皆为主犯。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贵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福来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吴贵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潘福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贵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潘福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吴贵发、潘福来退赔被害人田某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严永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