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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四子王旗昌旺矿业有限公司与四田金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子王旗昌旺矿业有限公司,田金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子王旗昌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和平路。法定代表人:阮大松,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马小峰,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金海,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子王旗昌旺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金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9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子王旗昌旺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马小峰、被上诉人田金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子王旗昌旺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判决根据的《补偿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时上诉人提出反诉并提供了合法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却驳回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依据相关法律作出了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田金海辩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田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证金600000元,被告违约给原告补偿费500000元,因被告违约耽误原告生产给付补偿费500000元,因被告违约对原告的施工设备造成的生产误工补偿费200000元,共计1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子王旗昌旺矿业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车辆、现金96000元、返还设备及货物、复垦损毁土地、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了《堆浸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金矿矿源,原告在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承包堆浸。被告占25%,原告占75%的收益。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600000元的安全生产保证金。于2013年3月21日开工作业。开采半年后因缺采矿权证等原因停产。于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退还原告的600000元保证金、500000元的违约补偿金,合计1100000元。二、因被告违约耽误原告生产给原告补偿500000元。三、被告补偿原告误工费20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800000元。以上事实有本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份《堆浸合同》、一份《补偿协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并向法庭提供了《堆浸合同》、《补偿协议》、证人证言要求本诉原告返还车辆、返还现金96000元、返还设备及货物、复垦毁损的土地。本诉现原告要求本诉被告补偿本诉原告各项损失18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双方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能够有力的支持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对自己提出的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有力的支持其反诉请求,故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子王旗昌旺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金海补偿款18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四子王旗昌旺矿业有限公司提交一组证据,为四份民事法律文书,拟证明:在没有取得采矿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违反了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的《堆浸承包合同》、《补偿协议》无效。被上诉人田金海质证如下:对这组证据不予认可,这是他案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且我国不实行判例法。被上诉人田金海提交一份新证据,为2013年4月12日的《堆浸承包合同》原件,拟证明2013年4月12日的《堆浸承包合同》已作废,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四子王旗昌旺矿业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不管是依据2013年4月12日的《堆浸承包合同》还是依据2013年4月19日的《堆浸承包合同》为主合同,都是在明知无采矿权的情况下签订的,都属于无效合同。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涉案的《补偿协议》为上诉人四子王旗昌旺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金海共同拟定签署,双方均自愿签字确认,应对双方具有效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知无采矿权而非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堆浸承包合同》与《补偿协议》均无效。但《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因甲方(上诉人)违约原因,双方达成如下补偿协议”,因此,上诉人认可其存在违约行为,补偿给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8000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四子王旗昌旺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四子王旗昌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 兰代理审判员 牛 波代理审判员 王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任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