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4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哈哈尔别克·巴依哈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里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哈尔别克·巴依哈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里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民初175号原告:哈哈尔别克·巴依哈巴,男,哈萨克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现住托里县。法定监护人:木尼热·乌山,女,哈萨克族,1976年9月2日出生,现住托里县。委托代理人:库力孜依那提·胡马尔,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里支公司。营业场所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喀拉盖巴斯陶路。负责人:杨新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李源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联系电话156XX****XX。特别代理。原告哈哈尔别克·巴依哈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里支公司(以下简称托里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木尼热·乌山、委托代理人库力孜依那提·胡马尔、被告委托代理人兰·李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哈尔别克·巴依哈巴诉称:原告2014年1月17日在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时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里支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10月17日原告遇到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原告头部受伤后失去自主意识全身瘫痪。原告法定监护人于上述贷款到期后清偿借款时才知道原告投保了保险,原告法定监护人多次找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拒不赔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做出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金共计132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托里支公司辩称:原告出险的事故原因很清楚,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本人受伤,根据原告购买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塔城地区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明原告遇到交通事故造成意外伤害。被告托里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请法庭注意,原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或审验的交通工具致使受伤,事故认定书记载很清楚。证据二、农九师住院病历及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医院多次住院治疗,没有恢复。被告托里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均为复印件,我方不做答辩意见,而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三、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2月17日原告已经将贷款还清。被告托里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与我公司无关。证据四、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时,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托里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注意,投保单右下侧表明为客户联,证明该联是交给客户的,也就是原告,下方有原告的签名捺印,该客户联背面为我公司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内容,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期间除外等都列明的很清楚。证据五、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二级,终身完全性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自主意识,不能正常沟通。被告托里支公司质证意见: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争议案件,该份鉴定中列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为依据,而不是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为依据进行的伤残鉴定,与本案审理适用的证据南辕北辙,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六、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日与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被告托里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监护人与原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托里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八、残疾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视力残疾,等级为二级。被告托里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件与前期做的伤残鉴定定为二级伤残的项目完全不一致,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将投保单交给了原告,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2.2.2责任免除项下的第四条写明的很清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车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烧伤,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质证意见:被保险人不是酒驾、自翻,是交通意外事故,意外事故是不可预见的,所以被保险人借款时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在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时投保了被告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保障项目:1、意外身故残疾烧伤,基本保险金额120000元;2、意外医疗费用补偿,基本保险金额1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当天交纳保险费1800元。2014年10月17日14时07分许,原告持E类驾照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X827线与先有森驾驶的×××号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经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并经塔城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1781.35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伤残贰级。2016年2月17日,原告将贷款本息37583.68元偿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投保单、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塔城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第九师医院住院病例及结算票据、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收回贷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法律关系。原告因为交通事故意外伤残,在其偿清借款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一受益人放弃被保险人残疾保险受益权利后,被保险人本人作为第二受益人有权享有保险金受益权。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期间除外项下”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的规定,因此,被告不应当给付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涉案投保单背面所附的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并未以特殊字体标出,而是使用统一字号的字体记载,因此,保险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不生效,保险人不能免除赔付义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32000元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里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哈尔别克·巴依哈巴保险赔偿金13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明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潘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