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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执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玲飞、谢益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玲飞,谢益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2983号申请执行人潘玲飞被执行人谢益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681民初9709号,依法向被执行人谢益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谢益飞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谢益飞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谢益飞(证件号码:)在浙商银行的62×××48的存款人民币122114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介龙AUT())O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