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谢恩山诉周逢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恩山,周逢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民初722号原告:谢恩山,男,汉族,1967年6月生,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被告:周逢玉,男,汉族,1958年2月生,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散兵镇。原告谢恩山与被告周逢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恩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逢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恩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14000元,厂中饮用的水费1000元;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起,我就在某某村陈道武的直达砂石场务工,月工资是7000元,另每月给付我拉水的费用500元。2016年6月11日被告将该砂石厂从陈道武处承租经营两月,因我一直在该砂石厂务工,在被告口头承诺我的待遇不变的情形下,我继续按原有工资为被告务工。2016年8月承租期满,被告未支付我工资即回老家,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求。周逢玉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要求我支付其工资及水钱无事实根据,我租赁陈道武砂石场后,因机械设备有问题,未开工生产,不存在和原告的雇佣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周逢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余建中的证明拍件复印件一份,2、未生产证明拍件复印件一份,3、司法鉴定申请书拍件复印件一份,4、(2016)青0122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1、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3、4份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3、4号证据因属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在某某村陈道武的直达砂石场务工。2016年6月,被告将该砂石厂从陈道武处承租两月,因该厂机械设备问题,未开工运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庭���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对原告的务工时间、务工报酬等事项,无法确认。原告就其主张亦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属于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谢恩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谢恩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莉审 判 员 马生梅人民陪审员 井含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甘 鑫附: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