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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中华与李京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华,李京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306号原告:王中华,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李京京,女,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王中华与被告李京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京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0715元,支付原告1年7个月的3%的本金利息15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被告以店里经营需要刷流水为由,借用被告信用卡刷3071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今借王中华叁万零柒佰壹拾伍元整,定于7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李京京。上述事实有借条1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7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付原告1年7个月的3%的本金利息1566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京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中华借款本金30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计303.5元,由被告潘永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凤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