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少强与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湖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少强,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湖分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少强,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农场水管处职工,住该师新湖总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722336681H。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宏飞,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湖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45524346165。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玛纳斯县。代表人:王江玲,该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黄少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寓公司)、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寓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6民终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少强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宏寓公司不是条例规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定主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次,宏寓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无法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采取其他办法变相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置换房产同等价款来实现合同的履行。再次,二审法院认为黄少强以宏寓公司向其出具的开发成本收据上写明的254682元作为置换房产的价格,向宏寓公司主张支付同等房产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最后,因为宏寓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置换房产的义务,给黄少强造成了损失,二审法院未予支持黄少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属错误。黄少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宏寓公司、宏寓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宏寓公司是受新湖农场委托,代建农场职工保障性住房,并非开发营利的商业行为,二审判决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无不当。黄少强在申请再审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审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请求依法驳回黄少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少强与宏寓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正确。协议签订后,黄少强向宏寓公司交付了被拆迁房屋,宏寓公司也已经将房屋予以拆除,但宏寓公司向黄少强支付了12个月的过渡费及搬家费等费用,却未在合同约定的12个月过渡期满后向黄少强交付安置房屋,明显违约。宏寓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表示无法确定开工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一百零七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中黄少强要求支付置换房屋等价房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党新安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吴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