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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执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李静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2执323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镇江市金润大道1016号(312国道嶂山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戴非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江平、祝锦江,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丹徒分局干部。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1984年4月30日生,,住镇江市。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李某行政处罚一案,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徒[201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2017)苏1112行审9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决定、裁判:被执行人李某应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谷阳村1组2292平方米土地;限期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上述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以罚款人民币44250元。被执行人李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自动履行了罚款44250元,未能在期限内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镇江市××区××组2292平方米土地,自行拆除在上述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某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经投入使用,现强制拆除上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涉及较多的社会矛盾。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强制拆除已投入生产使用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在没有协调好可能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的情况下,不宜立即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据此,本案目前尚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国土资监处徒[201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祺斌审判员  潘光跃审判员  段为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丁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