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马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马某,余某1,余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411号原告:黄某(曾用名黄翠连),女,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马某,女,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第三人:余某1,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第三人:余某2,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上述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英,广东杰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马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申请通知余某1、余某2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召集庭前会议,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被告马某、第三人余某1、余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某依法享有国家发放的黄福祥一次性待遇103939.5元(其中丧葬补助金8431.5元、抚恤金95508元);2.判令黄某依法继承坐落于台山市××城××村××房屋××份额、××于台山市××房××房屋××之五十的份额。事实和理由:黄某是黄福祥的养女,马某是黄福祥的配偶。黄福祥生前是离休干部,于1986年6月17日收养黄某作为女儿,双方一直在海口市生活。黄福祥是台山人,因为思念故乡,黄福祥后来回台山生活。××××年××月××日,黄福祥与马某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7日,黄福祥在台山市人民医院去世。根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黄福祥作为离休干部,其亲属可享有国家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黄福祥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该抚恤金将通过黄福祥的工资卡发放。黄福祥在与马某结婚前购买了坐落于台山市台城南昌新村32号102的房屋,坐落于台山市××城××村××房屋××村里的老屋,由黄福祥于2005年重新翻新。黄福祥去世后,马某掌握黄福祥的全部财产,拒不将黄某应享有的抚恤金和继承的财产交给黄某。为了保护黄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上述请求。马某辩称,黄某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某对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1.黄某与被继承人黄福祥的收养关系并不成立,黄某没有继承权,也不是黄福祥的近亲属,无权继承黄福祥的遗产以及分配黄福祥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首先,根据黄某提供的收养公证,黄某称收养关系成立于1986年,此时此刻,黄某28周岁,已经成年,是一个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自食其力,无需他人抚养。尽管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尚未出台,对1986年的收养关系没有溯及力,但从收养一词的含义以及从古至今对于收养的理解,收养适用的对象从来都是未成年人或没有劳动能力的人,这就是为什么现行的收养法规定未年满14周岁的儿童方可送养的原因。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的血缘关系,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形成的一种抚养关系,既然此时黄某是一个成年人,更是一个健全的成年人,无需他人抚养,所以黄福祥不可能与其存在抚养关系,黄福祥与黄某都不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黄某是不适格的被收养人。其次,办理收养公证时黄某28周岁,其应有需其抚养或赡养的对象,其亲生父母将其抚养成年,已经有独立的劳动能力、收入来源,再将其送养,解除其与自身的身份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关系,这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更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因为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收养行为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随之消灭。所以收养关系的成立、有效除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不是一纸公证书就能改变或成就的。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试问一个28周岁的成年人是否适用于送养?事实上黄某也没有解除与其亲生父母的赡养关系,直至现在,黄某尚跟其亲生父母存在赡养关系。再次,当年黄福祥与黄某到台山市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完全是因为黄福祥跟黄某亲生父母的关系比较好,黄某当时没有正式工作,而黄福祥在所在单位担任管理职位,鉴于当时的政策以及社会习惯,为了名正言顺地介绍黄某到黄福祥所在单位接班而办理的,而实际上黄某也进入到黄福祥的单位任职,双方没有形成实质上的收养关系。同时,由于当时的收养法尚未出台,法律对于被收养人的年龄以及各方面的条件尚未作出具体的规定,所以台山市公证处才对收养行为作出公证,但并不等于作出公证就必然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的通知》(1992年3月26日法发[1992]11号)的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所以黄福祥与黄某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应当适用收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根据收养法的规定,黄福祥与黄某的收养关系因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综上所述,黄某与黄福祥的收养关系不成立。2.退一万步说,即使黄某有继承权,其也不应继承其诉求的份额。黄福祥的后事由马某一手经办,马某按照习俗办理黄福祥后事所支出的费用已远远超出原单位所支付的丧葬补助金,况且现在黄福祥尚未下葬,尚需一笔费用。另外丧葬补助金是用于殡葬的,试问黄某有什么权利去继承该费用,如果连该费用都可以用来继承,那是不是说黄福祥无需殡葬呢?黄福祥退休后便与马某及两名继子女余某1、余某2一起居住生活,黄福祥于2003年检查出患上膀胱癌,年老多病,一直以来都是由马某、余某1、余某2进行照料,马某为此也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根据继承的原则应该予以多分,且马某年事已高,没有经济来源也应当予以多分。而黄某未曾尽到赡养义务,其应不分或少分。黄福祥、马某于××××年补办婚姻登记,在婚姻法出台之前双方已经存在事实婚姻,根据补办的婚姻登记的溯及力原则,其婚姻效力应追溯到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时,其婚姻效力应追溯到1990年。黄福祥名下的房产都是在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或新建的,此时黄福祥与马某均年事已高,而余某1、余某2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上述房产是全家人出资所得,是家庭共有财产,黄某无权继承,即使不是家庭共有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予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再进行继承。马某与黄福祥的婚姻效力追溯到1990年,此时余某1、余某2尚未成年,与黄福祥形成抚养关系,而在黄福祥年老时,余某1、余某2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双方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女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余某1、余某2才是本案适格的继承人,有权继承黄福祥的遗产以及作为近亲属分配黄福祥的一次性抚恤金。余某1、余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余某1、余某2是黄福祥的合法继承人;2.判决余某1、余某2各享有国家发放的黄福祥一次性抚恤金的三分之一,即每人60202.3元(国家发放的丧葬补助金用于办理黄福祥的后事,不应由双方当事人分配);3.判决余某1、余某2各继承坐落于台山市××城××村××号的房屋属黄福祥所有的份额的三分之一;4.判决余某1、余某2各继承坐落于台山市××××房的房屋属黄福祥所有的份额的三分之一。事实和理由:余某1、余某2与马某系母子、母女关系,与本案的被继承人黄福祥系继父子、继父女关系。黄福祥自1990年起便与马某以夫妻名义同居,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与此同时自1990年起余某1、余某2便与黄福祥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形成抚养关系。黄福祥年老多病,住院期间是由余某1、余某2与马某轮流看护,黄福祥的晚年都是在余某1、余某2与马某的照料下度过的。现黄福祥已经死亡,余某1、余某2作为黄福祥的继子女,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余某1、余某2是黄福祥的合法继承人,依法拥有继承黄福祥遗产的权利。反之,黄某与黄福祥之间并没有合法的收养关系,在黄福祥年老时对其不闻不问,更没有对黄福祥养老送终。故余某1、余某2认为其与马某才是黄福祥的合法继承人,对黄福祥的遗产拥有合法的继承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黄某提供(86)台证内字第40号《证明书》,拟证明黄福祥于1986年6月17日收养黄某作为养女;马某、余某1、余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调取该证据的底册存档资料;本院依申请向台山市公证处调取了《申请办理公证保证书》《办理收养证明书申请表》《办理公证证明》、海口港装卸联合公司《证明》、台山台城石化综合化工厂《办理公证证明》、(86)台证内字第40号《证明书》复印件,因本院调取的证据与黄某提供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黄某提供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离退休管理中心《证明》,拟证明黄某在黄福祥退休后有探望、照顾黄福祥;马某、余某1、余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内容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属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但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不予确认;3.黄某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港支行取款凭条,拟证明黄某于2005年7月取款3万元用于台山市××城××村××号的房屋的翻建;马某、余某1、余某2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旧屋翻新;因黄某未提供其向黄福祥支付上述款项的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黄某提供中国共产党海口港装卸联合公司委员会《关于复查黄福祥问题的决定》,拟证明黄福祥曾因历史问题被送劳动教养,经黄某及亲属的多方奔走,于1984年12月24日为黄福祥平反,恢复其自由和工作待遇;马某、余某1、余某2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与黄某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黄某提供马某、余某1、余某2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拟证明马某、余某1于1984年开始居住在台山市××路××楼,余某2于2014年4月开始居住在台山市××××号,三人并非与黄福祥一起居住;马某、余某1、余某2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中的家庭住址仅是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地址,不等于当事人实际居住的地址;因马某、余某1、余某2上述主张合理,本院采纳其主张,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6.马某、余某1、余某2提供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离退休管理中心《证明》,拟证明①黄福祥自1986年2月退休后回台山居住,一直以来都与马某、余某1、余某2一起居住,与马某是以夫妻名义同居,余某1、余某2是黄福祥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②黄福祥多次住院期间都是由马某及余某2陪护;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属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但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不予确认;7.马某、余某1、余某2提供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患者拒绝检查、治疗记录》,台山市人民医院《手术同意书》《病情通知书》《病危(病重)通知书》《自费医疗项目知情同意书》《病情告知书》《医保病人告知书》《患者跌倒/坠床高风险评估单》,拟证明①黄福祥晚年疾病缠身,多次住院期间都是由马某、余某1、余某2陪护照料,并筹集资金让黄福祥接受治疗,②黄福祥与马某早以夫妻名义生活,余某1、余某2在黄福祥晚年对其履行了赡养义务,是黄福祥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黄某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该组证据显示在黄福祥、马某登记结婚前马某是作为家属签名,登记结婚后才作为配偶签名;因该组证据中日期最早(入院日期2003年7月2日、出院日期2003年7月18日)的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即有“联系人姓名马某、关系夫妻”的内容,落款日期为2003年7月16日的海南省人民医院《患者拒绝检查、治疗记录》中马某作为患者家属签名,后面注明“与患者关系:夫妇”,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8.马某、余某1、余某2提供台山房租收款收据,拟证明黄福祥购买坐落于台山市××××房的房屋之前该房屋早已经由马某租赁居住,马某自1990年起便与黄福祥以夫妻名义同居,只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黄某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只能说明马某在××××年之前没有能力购买该房屋,该房屋的真实出资人是黄福祥,因此是黄福祥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证据与马某、黄福祥的补办结婚登记资料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9.本院依马某申请向台山市民政局调取马某、黄福祥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马某、余某1、余某2主张该证据证明黄福祥与马某自××××年××月××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年补办结婚登记,所以马某和黄福祥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应追溯到××××年××月××日;黄某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根据婚姻登记条例未登记是非法同居;因马某、黄福祥于××××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法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福祥、黄某(当时其姓名为黄翠连)从1980年2月起共同生活。1986年6月17日,黄福祥与黄某的生父黄汉华、生母李凤琼商定,并征得黄某的同意,黄福祥收养黄某为养女,各方在台山公证处办理了收养公证手续。余某1、余某2是马某的子女。黄福祥、马某自××××年××月××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时余某112岁,余某210岁,由黄福祥、马某共同抚养。××××年××月××日,黄福祥、马某在台山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黄福祥经诊断患膀胱癌。2015年12月27日,黄福祥死亡。黄福祥患病至死亡期间,马某与黄福祥共同生活,从黄福祥屡次住院的病历可知其是由马某、余某1、余某2负责照顾。黄福祥死亡后,马某、余某1、余某2负责办理黄福祥的丧葬事宜。黄福祥于2015年12月31日被火化,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下葬。1989年1月10日,黄福祥经登记取得位于台山县××城镇××管区××村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自有使用权面积61平方米,边界四至为东距1.8米黄健论屋、南至空地、西与黄炳洪屋相连、北距0.8米刘齐用屋。其时该宅基地上有平房半间,是黄福祥祖传的房屋。2005年,黄福祥在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拆除上述祖屋,并在原址建造一间两层的房屋。目前该房屋门牌编号为台山市××城××村××号,由马某、余某1、余某2占有使用。××××年,黄福祥向台山市房产局购买坐落于台山市××××房的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黄福祥。此前该房屋由马某租赁。黄福祥离休前是海口港装卸联合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协助调查黄福祥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相关事宜的复函》,经该局养老保险处的核算,黄福祥死亡后,应拨付给黄福祥的亲属一次性抚恤金191016元、丧葬补助金16863元,共207879元,但应扣减已经发放的2016年1月养老保险待遇10408.9元,黄福祥的亲属最后应领取的待遇金额为197470.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黄福祥、黄某的收养关系发生于收养法施行前,当事人并非诉请确认收养关系,本案不应比照收养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27条第一款“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理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的规定,黄福祥、黄某的收养关系经双方和黄某的生父母同意,又办理了公证手续,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1项“××××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黄福祥、马某自××××年××月××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其结婚时间应从××××年××月××日起算。黄福祥、马某结婚时余某1、余某2均未成年,由黄福祥、马某共同抚养,因此,余某1、余某2是黄福祥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黄某、马某、余某1、余某2均是黄福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黄福祥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关于黄福祥遗产的分配问题。黄福祥名下的财产包括坐落于台山市××××房的房屋和位于台山市台城石化管区南乐村一处61平方米的宅基地(地上房屋门牌编号为台山市××城××村××号)。虽然坐落于台山市××××房的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黄福祥一人,但该房屋于黄福祥、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分割黄福祥的遗产时应当先将该房屋的一半分出为马某所有,其余的为黄福祥的遗产,平均分配后,黄某、马某、余某1、余某2应各继承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即马某共占该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黄某、余某1、余某2各占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根据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不得继承,而坐落于台山市××城××村××号的房屋建造前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该房屋的建造不合法,物权没有设立,黄某、马某、余某1、余某2不可因继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各方当事人请求继承该房屋,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房屋是在黄福祥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并一直由黄福祥、马某、余某1、余某2占有、使用,黄福祥死亡后马某、余某1、余某2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其占有应受法律保护,因此,马某、余某1、余某2可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关于黄福祥一次性抚恤金的处理问题。从上述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遗产的范围可知,一次性抚恤金不属遗产,不可继承。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或者其被扶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相当于生活补助费。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一次性抚恤金如何分配没有明确的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应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共有,分割时应参照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同时酌情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如权利人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生活紧密程度、扶养关系及生活困难情况等因素来确定。本案中,黄福祥、马某结婚二十余年,一直共同生活,余某1、余某2由黄福祥、马某抚养成人;在黄福祥患膀胱癌的十余年间,马某、余某1、余某2承担了照顾黄福祥的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的规定,马某、余某1、余某2对黄福祥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综合上述因素,马某、余某1、余某2应当分得黄福祥大部分的一次性抚恤金。马某现年满66周岁,患缺血性肠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脑梗塞、脑膜瘤、结节性甲状腺肿等多种疾病且无收入,对黄福祥的经济依赖程度最高,亦应多分得黄福祥的一次性抚恤金。黄某在黄福祥离休后进入黄福祥的单位工作,此后在海南省生活至今,在黄福祥回到台山市后,黄某没有与黄福祥共同生活,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曾对黄福祥履行赡养的义务,但因黄某是黄福祥的养女,其可分得黄福祥部分的一次性抚恤金。黄福祥的一次性抚恤金为191016元,减除已经发放的2016年1月养老保险待遇10408.9元后为180607.1元,本院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酌情确定黄某分得黄福祥的一次性抚恤金2万元,余某1、余某2各分得4万元,马某分得80607.1元。关于黄福祥丧葬补助金的处理问题。黄福祥死亡后,其丧葬事宜由马某、余某1、余某2负责办理,因无法查清该三名当事人各自支出的费用,黄福祥的丧葬补助金16863元应归马某、余某1、余某2共同所有。黄某请求分得丧葬补助金8431.5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黄福祥所有的坐落于台山市台城南昌新村32号102房的房屋一半的份额,由原告黄某、被告马某、第三人余某1、第三人余某2继承,各占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即遗产分割后被告马某共占该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原告黄某、第三人余某1、第三人余某2各占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二、坐落于台山市台城石化南乐村73号的房屋由被告马某、第三人余某1、第三人余某2继续占有使用;三、由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发放的黄福祥一次性抚恤金由原告黄某分得2万元,被告马某分得80607.1元,第三人余某1、第三人余某2各分得4万元(已减除2016年1月养老保险待遇10408.9元);四、由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发放的黄福祥丧葬补助金16863元归被告马某、第三人余某1、第三人余某2共同所有;五、驳回原告黄某、第三人余某1、第三人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3000元,被告马某、第三人余某1、第三人余某2共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怡人民陪审员 蔡浩祥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林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