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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8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文金辉与范俊锋、郭永福、鱼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金辉,范俊锋,郭永福,鱼宝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8民初188号原告:文金辉,男。被告:范俊锋,男。被告:郭永福,男。被告:鱼宝龙,男。文金辉与范俊锋、郭永福、鱼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金辉,被告范俊锋、郭永福、鱼宝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505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范俊锋与郭永福在长武县高速公路出口附近开办料石厂期间,原告向该料场供应锤头(粉砂机上的配件)。经结算,范俊锋与郭永福共计欠原告锤头款25050元。被告鱼宝龙是范俊锋与郭永福雇佣的员工,鱼宝龙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25050元的欠条。该料石厂现已关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该笔欠款至今未付。被告范俊锋辩称,自己与郭永福在长武县高速公路出口附近开办料石厂期间,原告文金辉向该厂供应锤头,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文金辉锤头款25050元。料石厂雇佣的员工鱼宝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同意与郭永福共同偿还该笔欠款,但自己现在没有钱,无力偿还。被告郭永福辩称,自己与范俊锋在长武县高速公路出口附近开办料石厂期间,原告文金辉向该厂供应锤头,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锤头款25050元。料石厂雇佣的员工鱼宝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意与范俊锋共同偿还该笔欠款,但现无力偿还。被告鱼宝龙辩称,自己是范俊锋与郭永福二人开办的料石厂雇佣的员工。原告向该料石场供应锤头。欠条是鱼宝龙经范俊锋与郭永福同意后由鱼宝龙向文金辉出具的。不同意原告的任何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俊锋与郭永福在长武县高速公路出口附近合伙开办料石厂期间,原告文金辉向该料石场供应锤头。经结算,范俊峰与郭永福共欠原告锤头款25050元。范俊锋与郭永福雇佣的员工鱼宝龙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笔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范俊锋、郭永福合伙开办的料石厂供应锤头,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范俊锋、郭永福作为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且两被告同意共同支付该笔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俊锋、郭永福支付锤头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鱼宝龙支付锤头款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俊锋、郭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文金辉支付锤头款25050元。二、驳回文金辉对鱼宝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范俊锋、郭永福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