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1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黄某欢、陈某忠、环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欢,陈某忠,萍乡市环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民初402号原告:黄某欢,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先,江西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忠,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被告:萍乡市环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住所:萍乡市经济开发区上柳源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强。原告黄某欢与被告陈某忠、环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公司、陈某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稻谷损失费合计52309.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陈某忠驾驶赣J649**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萍乡市芦溪县装稻谷运往莲花县升坊工业园,14时30分许,行驶至国道莲花县坊楼镇罗市大坳里路段下坡时,赣J646**中型自卸货车刹车失灵驶出路面侧翻在公路右侧,造成黄某欢受伤及赣J646**中型自卸货车、稻谷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该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某忠将侧翻的稻谷自行处理销售,销售款也未给原告。另查,赣J649**号车辆挂靠在被告环宇公司处。因一直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陈某忠、环宇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欢租用被告陈某忠所有的赣J646**中型自卸货车因运输稻谷。2015年10月28日,被告陈某忠驾驶该车(驾驶室搭乘原告黄某欢)从萍乡市芦溪县装稻谷运往莲花县升坊工业园盛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4时30分许,行驶至国道莲花县坊楼镇罗市大坳里路段下坡时,赣J646**中型自卸货车刹车失灵驶出路面侧翻在公路右侧,造成黄某欢受伤、赣J646**中型自卸货车及车上部分稻谷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黄某欢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23483.03元。原告黄某欢的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右肩、肘及腕关节伸屈功能锻炼,建议使用甲钴胺;2、外伤后三个月返院复查;3、休息贰个月;4、任何不适,请门诊复查。事发后,原告将剩余稻谷交付给买受人莲花县盛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重量为34775斤。2015年11月23日,莲花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当事人陈某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某欢不负事故责任。诉讼中,环宇公司向本院提供车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赣J649**号中型自卸货车从2013年9月3日起挂靠在该公司。被告陈某忠赔付原告医疗费8483.03元。被告陈某忠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莲花县交警大队的莲公交认字(2015)第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车辆服务挂靠协议书、赣J646**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信息登记表、盛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收购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本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欢身体损伤、稻谷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及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分别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为121.06元/天、123元/天计算。两被告对原告交付运输的稻谷数量为50660斤,稻谷销售价格为1.16元/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下列合理损失:1、医药费2348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3、营养费780元(39天×20元/天);4、误工费11984.94元(99天×121.06元/天);5、护理费4797元(39天×123元/天);6、稻谷损失费:18774.6元:(50660-34775)斤×1.16元/斤);合计61769.57元。赣J646**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环宇公司名下,被告环宇公司依法应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忠赔偿原告黄某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稻谷损失合计61769.57元,已付8483.03元,尚需赔付53286.5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环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被告陈某忠、环宇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育林审判员 陈 茜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程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