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前进无纺布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春风建材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前进无纺布有限公司,兰州春风建材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1169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前进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科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MA61RCEP2N。法定代表人王占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丹国,四川国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春风建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大沙沟,组织机构代码:72023827-9。法定代表人孙玉增。委托代理人王俪臻,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前进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春风建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前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丹国、被告(反诉原告)春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俪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前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448.5元,被告赔偿原告自最后一次付款日(2014年7月14日)至起诉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生意合作伙伴,原告从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发出了总价值619120元的货物复合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总共539672元货款,尚欠原告79448.5元货款。原告与被告协商货款一事,被告认可欠款但提出减免40000元的要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春风公司辩称及反诉称,根据被告公司的会计核算欠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运费也由被告进行垫付,金额为15050元。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运费15050元。经审理查明,前进公司与春风公司自2012年起开始建立起布料买卖关系,双方合作期间前进公司向春风公司共计发送货物619120.5元,春风公司共计回款539672元,前进公司向春风公司共计开具发票515948元。双方在合作期间既有先付款后发货也有货到后再行付款的情况。2013年期间春风公司代前进公司垫付了4笔运费,共计10100元。现因双方对结算金额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春风公司代理人与前进公司协商时确认扣除垫付运费后应欠58450元,其后又表示因欠款数额双方对账不符需要开庭审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购销合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出库单、业务往来单、货运单、驾驶证、行驶证、短信记录、电话记录,均审核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欠款因布料买卖而产生,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应及时清偿欠款。虽然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业务往来单认为系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但该往来单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出库单、货运单及被告方认可的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业务往来单能够反应案件真实情况,客观有效。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从双方的通话记录与短信记录也可以看出,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之间的欠款真实存在,双方仅是对结算金额有差异,被告(反诉原告)作为公司员工与授权代理人称其在庭前协商时不清楚实际情况显然与实际情况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欠付79448.5元货款的诉讼主张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无论是先款后货还是先货后款被告(反诉原告)均超过了应付款的期限,故原告(反诉被告)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起主张违约金。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垫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运费,且原告(反诉被告)仅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垫付了10100元,因此本院仅对原告(反诉被告)予以认可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春风建材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前进无纺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44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014年7月14日起以79448.5元本金为基数,以10000元为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3月14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前进无纺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春风建材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运款1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兰州春风建材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反诉被告成都市前进无纺布有限公司121元,反诉原告兰州春风建材塑料有限公司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雨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