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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新成与刘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成,刘永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111号原告:刘新成,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笑亲,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伟,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实习业律师。被告:刘永全,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原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刘新成与被告刘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笑亲、郑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永全偿还刘新成借款本金150万元、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7年3月14日止的利息35.3万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刘永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新成与刘永全系朋友关系,刘永全因经商资金不足,于2013年11月15日向刘新成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年11月20日,刘新成以转账方式向刘永全出借了100万元借款。后因刘永全无法及时还款及支付利息,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重新确认,刘永全出具新的借据,确认借款本金100万元,欠付利息50万元,以上合计15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31日前还清本息,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但刘永全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经刘新成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刘永全未作答辩。刘新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活期明细结果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永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刘新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刘永全向刘新成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刘新成于2013年11月20日从其证券账户中将100万元转入银行账户后,以转账方式将借款100万元存入刘永全的账户。2016年3月21日,刘新成与刘永全双方进行结算,截至当日刘永全尚欠刘新成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0万元,合计150万元,该款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31日(应当为2016年9月30日)还清,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刘永全亲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刘新成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期间月利率按贰分。到目前为止欠利息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合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元)此款项��定于2016年9月31日还清。(每月支付叁万利息)借款人:刘永全。身份证号:。2016年3月21日”。刘永全在其落款处按捺。借条出具后,刘永全将原来出具的借条收回。嗣后,刘永全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永全未偿还刘新成借款本息150万元,经刘新成催讨刘永全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刘永全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刘新成遂起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刘永全向刘新成借款1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刘新成与刘永全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3月21日,刘永全尚欠刘新成借款利息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刘新成主张将刘永全尚欠借款利息50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因该笔借款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届满后,刘新成有权请求刘永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故刘新成主张刘永全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新成主张按借款本金150万、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的利息35.3万元,该利息超过按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的利息80万元(100万元×2%×40个月=80万元),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5.3万元(50万元+35.3万元-80万元=5.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刘永全应当支付刘新成截止2017年3月14日止的利息30万元,并继续按借款本金150万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全部利息不得超过按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刘永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永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新成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30万元,本息合计180万元。二、刘永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按借款本金150万元、月利率2%,支付刘新成从2017年3月15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刘永全支付的全部利息不得超过按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三、驳回刘新成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77元,减半收取10,738.5元,由原告刘新成负担238.5元,由被告刘永全负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肖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