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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5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彭述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彭述遥,龚家围,重庆友联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458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高新园拓展区双子座5号楼)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清,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述遥,男,199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龚家围,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友联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法定代表人:王仁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友,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中心)与被告彭述遥、龚家围、重庆友联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清、被告彭述遥、被告龚家围及被告重庆友联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基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抢救费23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彭述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渝北区黄桷坪公园经双湖路往一碗水方向行驶,车行至双湖路社区委员会路段时,撞倒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梁锋,梁锋倒地后又被同向行驶的由龚家围驾驶的小型轿车碾压,造成彭述遥、梁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龚家围驾车逃逸。对此,重庆市渝北区交巡警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述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家围承担次要责任。另查,小型轿车登记于重庆友联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为抢救伤员,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原告申请垫付梁锋抢救费用。原告依据《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16年12月8日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梁锋的抢救费用237300元。此后,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认为,依据《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原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国家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鉴于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述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应该承担责任,应该将抢救费用归还给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但是现在被告没有钱还。而且被告认为虽然梁锋是被自己撞过去的,但是被告龚家围在斑马线并没有减速,如果减速行驶就不会再撞到梁锋,而且被告龚家围在肇事后逃逸,因此,被告彭述遥认为其最多应承担50%的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被告龚家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应该承担责任,应该将抢救费用归还给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但是现在被告没有钱还。对于被告彭述遥所称的同等责任,其不同意。因为当时被告碰不到人,所以没有减速,是被告彭述遥的摩托车将人撞过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我负次要责任。被告重庆市友联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小型轿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属实,被告龚家围是本公司的聘用人员,应该如何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彭述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渝北区黄桷坪公园经双湖路往一碗水方向行驶,车行至双湖路社区委员会路段时,撞倒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的梁锋,梁锋倒地后又被同向行驶的由龚家围驾驶的小型轿车碾压,造成彭述遥、梁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述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家围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16年12月8日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梁锋的抢救费用237300元。另查,小型轿车登记于重庆友联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庭审中,被告重庆友联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陈述被告龚家围是该公司聘用人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视频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申请梁锋超过72小时抢救费用的说明、关于梁锋抢救费用的欠费说明、医药发票、进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原告救助基金中心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其根据医院的通知向伤者梁锋垫付了医疗费2373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垫付后,依法有权利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中,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重庆友联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且被告龚家围是该公司的聘用人员,系该公司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重庆友联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龚家围的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龚家围对原告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彭述遥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最多应承担50%的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但并未举示充足证据,也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彭述遥承担主要责任,龚家围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彭述遥承担70%的责任,被告重庆友联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故彭述遥应向原告支付166110元,重庆友联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711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述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166110元;二、由被告重庆友联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7119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彭述遥负担557元,由被告重庆市友联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8元(此款系批准缓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彭述遥、重庆友联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