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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俊君与李长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君,李长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4205号原告:徐俊君,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琨,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征,男,1968年8月4日出生,融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丽静,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融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健,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融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徐俊君与被告李长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琨,被告李长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丽静、吴铁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长征支付原告徐俊君货款1000454元;2、判令被告李长征向原告徐俊君支付滞纳金(以100045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2‰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6月3日,原告徐俊君与被告李长征签署《协议》。约定原告徐俊君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李长征提供戈曼特Olympia希腊橄榄油(500ml)共1673瓶,价格为每瓶598元,价值总计1000454元。因被告李长征资金紧张,经双方协议后商定,被告李长征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如未按期支付,每延迟一天支付2‰的滞纳金。后被告李长征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全部货物,并确认货物价值为1000454元。但被告李长征一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徐俊君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故原告徐俊君诉至法院。被告李长征辩称:1、涉案货物的单价远高于市场价格,原告徐俊君利用其经验优势虚构高价,使被告李长征陷于错误认识而签订了涉案《协议》,因此被告李长征仅同意按照市场价格向原告徐俊君支付货款。被告李长征认可就涉案《协议》签署过两张《收条》,其中没有日期的《收条》是协议签订当日出具的,后来收到对方发送的900瓶涉案商品后,应原告徐俊君要求,被告李长征又出具了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的《收条》。因原告徐俊君提交的货运单据显示向被告李长征发送75件涉案商品,每件为12瓶,因此被告李长征认可收到的数量为900瓶,不认可收到其他商品。根据被告李长征查询,涉案商品电商售价为75元每瓶,因此被告李长征同意向原告徐俊君支付67500元;2、《协议》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约定的滞纳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李长征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即使被告李长征有违约行为,该滞纳金按照违约金来说的话也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原告徐俊君与被告李长征签署《协议》,约定:原告徐俊君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李长征提供戈曼特Olympia希腊橄榄油(500ml)共1673瓶,价格为每瓶598元,价值总计1000454元。因被告李长征资金紧张,双方经协议后,被告李长征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以现金形式足额支付货款至原告徐俊君指定的如下账户。如果被告李长征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2‰支付滞纳金。被告李长征向原告徐俊君支付滞纳金后,如果被告李长征的违约给原告徐俊君造成的损失超过滞纳金数额,或因被告李长征违约给原告徐俊君造成其它损害的,不影响原告徐俊君就超过部分或其他损害要求赔偿的权利。2016年6月8日,原告徐俊君通过北京硕达运输有限公司将75件涉案货物发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二环东路3966号(山东银联担保公司),被告李长征认可收到上述货物。被告李长征出具两份《收条》,内容均为:本人李长征今收到徐俊君戈曼特Olympia希腊橄榄油(500ml)共1673瓶,价格为598元/瓶,价值总计1000454元。李长征在收货人处签字,其中一张《收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另一张无落款日期。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两张《收条》确认收到的为同一笔货物。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李长征尚未支付原告徐俊君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徐俊君与被告李长征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徐俊君依约向被告李长征交付了货物,被告李长征应当按约向原告徐俊君支付货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李长征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涉案货款,现被告李长征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徐俊君要求被告李长征支付货款100045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征称原告徐俊君利用其经验优势虚构高价使被告李长征陷于错误认识而签订了涉案《协议》,但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长征认可涉案《收条》系其本人亲笔书写,但认为涉案《收条》载明的收货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称没有落款日期的《收条》系《协议》签订当日出具,有落款日期的《收条》的日期也是应对方要求填写的,因被告李长征就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长征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李长征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2‰支付滞纳金。上述内容载于《协议》第二条“违约责任”项下,本质上应属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协议》中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现被告李长征存在违约情形,但被告李长征认为即便按照违约金认定滞纳金也属约定过高,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被告李长征的违约行为性质、程度及原告徐俊君的实际损失,本院将本案的违约金标准酌情下调为以100045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对原告徐俊君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俊君支付货款一百万零四百五十四元;二、被告李长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俊君支付违约金(以一百万零四百五十四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徐俊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零二元,由被告李长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