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197曹钰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钰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钰鑫,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务工人员,住海门市。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转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钰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俊、代理检察员谢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钰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钰鑫于2017年3月20日晚,至海门市包场镇尚优教育门市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50元)、酷派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赃款赃物共折合人民币1750元。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已追缴被告人的赃物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酷派手机1部,并已发还与被害人顾某;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钰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顾某的陈述;海门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有关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案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钰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钰鑫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钰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止,原刑事拘留八日已折抵刑期;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曹钰鑫赃款人民币四百元,发还与被害人顾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单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奚海燕 微信公众号“”